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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财产权益的形成、归属与保护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04-29 14:25  打印此页  关闭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深度发展,数据所蕴含的巨大财产价值业已得到广泛肯认。现阶段,数据领域的法律规则尚付缺如,但数据商业化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矛盾与冲突却日益加剧,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是摆在眼前的棘手问题。数据何以成为受保护的财产权益,此种财产权益的权属应如何确认,应对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到何种程度,方可在促进其利用的同时兼顾个人信息保护,这些都是理论与实务界亟待回答的问题。

  一、数据的收集与数据财产权益的形成

  网络安全法规定了关于数据收集的相关规则,但其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颇值探讨。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公示信息收集的目的同时取得网络用户的同意,并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网络交易实践中,在用户进入网络平台交易时,需要同意平台提供的服务协议,而平台服务协议通常会向用户公开关于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范围和目的等信息,用户一旦勾选同意,便意味着接受了此种个人信息的让渡,在平台服务协议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网络平台依照服务协议获取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属合法。至于数据收集是否正当且必要,则需要考虑相应数据收集是否是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匿名化脱敏处理,以及相应的用途是否正当。由于平台所获取的用户信息通常系平台用户进行浏览、搜索、收藏以及交易等行为形成的痕迹信息,其中部分痕迹信息必然包含了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个人信息,此时进行匿名化处理便显得尤为需要。匿名化脱敏处理后的数据无法通过信息识别特定个人,而仅是作为一种符号意义上的数据而非信息意义上的数据存在,这些符号意义上的数据可以被数据企业进一步用于制作数据产品。另外,只要数据产品本身的目的是为了对平台商家的经营活动提供参考,以提高平台的吸引力和平台商家自身竞争力,就应认定相应的信息收集处理属于正当且必要。

  当然,作为符号的数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蕴含重大价值的数据财产权益,最主要还是倚赖于数据收集者对海量脱敏化处理后的原始数据的分析和加工。正是基于数据开发公司的技术劳动和资本的投入,才使得符号层面的大数据转换成内容层面的数据产品,后者包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提供商业竞争优势。因此,在法律层面明确数据产品开发者对其使用信息技术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不仅秉承了对数据加工与开发技术的一贯尊重,更体现了对信息技术者投入大量资源开发新兴产品的认同与激励,进而达到促进大数据产业有序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数据财产权益的权属确认

  网络信息服务领域的通常模式是网络运营商通过协议依法取得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但由此可能面临的问题是,如果认定网络运营商依照协议收集的用户数据上包含了数据的所有权利,则虽能够进一步促进网络运营者充分利用用户数据以改善服务,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却较为不利。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对策是,区分包含用户个人信息的原始数据与处理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后的衍生数据,并分别判断归属。

  对于原始数据,由于其只是对用户信息进行了数字化记录的转换,虽然网络运营者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基于原始数据包含用户个人信息的本质和网络用户仍然能够控制原始数据的现实,明定网络用户仍对原始数据享有所有权,而网络运营者依照服务合同取得的仅是原始数据的使用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网络运营者将包含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公开甚至出售,以此强化网络运营者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至于衍生数据,其虽然源于原始数据,但经过网络运营者的脱敏化处理与再加工后已然成为数据产品,这一过程中原始数据中的全部个人信息元素已被剔除,更为重要的是,网络运营者在这一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资源投入,产出后的数据产品具备较大的经济价值,能够应用于市场并提供经济利益,据此赋予网络运营者以相应的数据财产权益,似无太大争议。因此,明确原始数据归属于网络用户,网络运营者对衍生数据即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权益,不仅是合理平衡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利益的重要手段,更是鼓励网络企业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产能创造,促进社会总体财富增加的需要。

  三、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路径

  虽然当下对于在数据上是否设权仍然缺乏共识,但在承认了数据财产权益具有商业价值的前提下,更为急切的问题便是现有法律如何更好地对数据财产权益进行保护。在现阶段,基于无法确认数据财产权益为绝对权利,从而导致权益人无从行使积极的原权请求权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对数据财产权益提供消极保护是稳妥且实用的办法。法律本具有滞后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谋取商业利益的手段变化多样,规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时常遭遇无法可依的困境,此时便需要一般条款发挥作用。为了因应互联网环境下经营竞争相互交织、行业划分日益模糊的大背景,在竞争关系的确认上,不妨透过传统的行业表层,直击网络交易中竞争关系的本质即对平台消费者的吸引力,这种扩大解释竞争关系的路径,对网络环境下竞争关系的界定无疑具有创新意义。当然,被侵权人还可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寻求法律救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作为侵权保护一般条款,不仅保护民事权利,同样保护民事利益,侵权法保护路径无需要求竞争关系的存在,但是对利益损害的救济相较于对权利损害的救济附加有更为严格的条件,即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不失为对数据财产权益提供保护的另一种选择。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