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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关系结束后仍将他人标识登记为 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构成侵权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05-09 22:07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经销商在经销关系存续期间将生产商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虽然有正当理由,但这种使用只是基于二者存在共同的利益关联这一特殊关系,并不会使经销商的企业字号具备区别于生产商的商标及字号的独立的识别作用。在经销关系终止后,经销商未经权利人许可,继续使用原企业字号并从事与权利人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商业经营活动,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案情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南平南孚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88年的主要从事电池生产的大型企业,并于1991年注册了“南孚”商标。南孚商标、南孚品牌电池及南平南孚公司获得一系列荣誉,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厦门市南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南孚公司)的前身为厦门市南孚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1997年。1998年至2003年,厦门市南孚贸易有限公司系南平南孚公司在厦门地区的总经销商,销售“南孚”电池等产品,并负责南孚品牌的广告宣传及打假。厦门市南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市南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亦变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电池产品等。南平南孚公司起诉主张厦门南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南孚”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进行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厦门南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裁判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南孚公司在其生产的与“南孚”商标核准范围相同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南孚”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厦门南孚公司虽曾与南平南孚公司存在经销合作关系,但在该关系终止后,仍使用“南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厦门南孚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南平南孚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厦门南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厦门南孚公司系在经销关系合作期间登记的企业字号,其对该字号的使用是否已经具备独立的区分经营主体的作用。在经销关系终止后,厦门南孚公司继续使用该字号是否具有合理基础。

1.厦门南孚公司在经销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自身“南孚”字号的使用并不会产生独立的权益。厦门南孚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合法登记,无任何主观恶意,南平南孚公司对此是默许的。且在二十几年的经营与推广中,厦门南孚公司已赋予“厦门南孚”全新的企业品牌价值及意义,完全区别于南平南孚公司。法院分析认为,厦门南孚公司在1997年开始登记使用“南孚”字号的企业名称前后,系南平南孚公司在厦门地区“南孚”电池相关产品的经销商,双方至2003年终止经销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厦门南孚公司除经销南平南孚公司的产品外,还代为广告宣传及打假,故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联,厦门南孚公司在此期间对“南孚”品牌的商业性使用实质上均是为了维护和提升南平南孚公司的“南孚”品牌知名度。厦门南孚公司并不会因这种使用行为而使“厦门南孚”在使用中具备独立的品牌辨识度,从而区别于“南孚”品牌。而南平南孚公司之所以在此期间默许厦门南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南孚”字号,也是基于双方存在经销合作关系这一前提。

2.厦门南孚公司在经销关系终止后继续登记使用“南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厦门南孚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应是字号“南孚”,而该字号与南平南孚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显然不易区分二者属于不存在关联性的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会造成混淆误认。而正是由于厦门南孚公司与南平南孚公司曾经存在经销合作关系,故厦门南孚公司对南孚名牌及该品牌与南平南孚公司之间的唯一关联性是清楚的。在双方的经销合作关系终止后,在未取得南平南孚公司的明确许可下,厦门南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来主动避让,避免与南平南孚公司及南孚品牌产生混淆。但厦门南孚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南孚”字号,并在2010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目前使用的含有“南孚”字号的名称。由于厦门南孚公司并没有能够证明“厦门南孚”经过其使用已经具备独立的品牌价值且能够与南平南孚公司及南孚品牌进行区分,故厦门南孚公司对“南孚”字号的使用,主观上是为了攀附南平南孚公司商誉和搭南孚品牌的便车,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对这两家存在关联或其他品牌许可关系的混淆误认。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厦门南孚公司登记含有“南孚”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厦门南孚公司有关其企业名称登记合法,使用具有正当性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本案案号:(2018)闽07民初75号, (2018)闽民终1424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