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微信朋友圈具备个人社交和市场经营的双重属性。当员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侵害公司竞争对手权益的信息时,应综合该朋友圈的属性、信息的具体内容、受益人、是否出于单位意志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市场经营者对竞争对手发表批评性言论时应客观、中立、审慎,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原告挚想公司及被告来电公司分别系“怪兽”和“来电”共享充电宝的经营者,被告王某系来电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及另一销售人员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和21日在各自的微信账号上发布基本相同的图文朋友圈,其中文字内容为“诺亚方舟集团对各大充电宝品牌进行检测,来电有足够自信面对各种安全检测……怪兽充电宝不灵啊……是我们来电人最自豪的事情”;配图包括两份无任何署名的文件,主要内容为“诺亚方舟文化集团”要求“亚拉拉特公司”对来电、怪兽等四款充电宝进行检测,显示怪兽充电宝存在质量问题,禁止旗下场所使用,而来电充电宝可作为合格的合作品牌。后上述朋友圈均已删除。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来电公司和王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福建亚拉拉特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检测报告,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某称其发布被诉信息并非职务行为且内容真实。福建亚拉拉特公司称涉案内容与其无关。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某朋友圈的整体内容,其朋友圈具备个人社交和市场经营的双重属性。被诉信息的直接受益人为来电公司,且两名销售人员先后发布相同内容,可认定系职务行为,应由来电公司承担责任。王某作为同业竞争者的销售人员,在缺乏证据和依据,也未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对原告产品质量进行负面评价且被告产品质量优于其他竞争者的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诉内容与福建亚拉拉特公司有关,故不支持原告针对该公司的主张。遂判决被告来电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并消除影响。
判决后,被告来电公司、王某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微信朋友圈的性质。微信朋友圈是社交APP“微信”中的一个功能,微信用户发布朋友圈信息后,添加其为“朋友”的其他用户可阅读并通过点赞、评论等进行互动。微信用户还可设置允许未添加其为“朋友”的陌生人查看最近十条信息。可见,虽名为“朋友圈”,但其受众并非仅限于具有较强私人性质的“朋友”,而是包括添加其为“朋友”的特定多数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随着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很多微信用户(如“微商”)将朋友圈作为营销平台。可见,微信朋友圈已成为商品展示、广告发布的重要平台,具备个人社交和市场经营的双重属性。
2.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侵权信息构成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员工发布微信朋友圈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综合审查以下因素:(1)该朋友圈是仅作为个人社交场所,还是也具备经营属性。(2)信息的具体内容与员工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若直接推介公司产品甚至提供购买渠道,一般可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但若仅是所在行业的一般资讯,则难以仅凭此认定系职务行为。(3)被诉内容的直接及主要受益人是公司还是员工。(4)该行为是否出于公司的意志。本案中,王某的微信朋友圈中既有关于其个人生活的内容,也有大量关于来电公司的营销内容,可认定其朋友圈兼具个人社交平台和来电公司营销平台的属性。被诉内容系来电公司与多个直接竞争对手产品的直接比对,并呼吁受众购买来电公司产品,以上内容显然与王某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且直接受益人为来电公司。同时结合来电公司至少两名销售人员以员工身份发布相同内容的事实,该行为出于来电公司的意志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来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3.被诉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王某称其发布被诉内容属于消费者的意见表达,系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也是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常见抗辩理由。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也依法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市场经营者而言,由于其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更有动机对竞争对手发表负面评价;同时,其获取业内信息较为便捷,有条件在发表言论时作出更为客观、全面的表述。为防止无限制的相互诋毁导致无序竞争,应对市场经营者的言论自由施加更多的限制。市场经营者发表言论,尤其是对其他经营者发表评价性言论时,应客观、中立、审慎,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本案中,王某系同业竞争者的销售人员,并非以消费者的身份发表意见;其发布的内容会直接导致受众对原告产品产生负面评价,并认为被告产品的各项质量参数优于其他竞争者;以上内容缺乏任何证据和依据。可见,王某发布被诉内容显然超过了言论自由的边界,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号:(2018)沪0115民初92656号,(2020)沪73民终2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叶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