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和专利法对合作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都作了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对于合作发明创造的认定仍存在一些分歧,并且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下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批准后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处理不够精细,适用法律也不够精准。为此,笔者首先就合作发明创造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一些特殊情形下合作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以及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以飨读者。
一、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认定
虽然民法典和专利法都提及合作发明创造,并对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批准后的专利权都作了规定,但是二者都没有对合作发明创造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也都没有规定合作发明创造的具体构成要件。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合作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理应是法律适用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本应由立法事先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立法上未作规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发明创造,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总结和提炼,并在后续案件中予以适用。
1.合作发明创造的主体要件。从主体要件上来说,合作发明创造必然要求主体是复数,并且各个主体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例如,一家企业的多名科研人员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虽然参与发明创造的人员是复数,但是这些人员均隶属于同一家企业,发明创造的主体则只有一个,即为这家企业。合作发明创造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参与发明创造,可以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两个以上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
2.合作发明创造的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来说,民法典和专利法都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共同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究开发,并且相关主体对于涉案发明创造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但是,这种实质性贡献仅仅指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的技术性、智力性贡献,不应包括相关主体在资金、物质、体力劳动等方面作出的非智力劳动贡献,也不应包括相关主体在财会、法律、金融等方面作出的非技术性的智力劳动贡献。在审判实践中,判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发明创造,首先应当确认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其次将相关主体各自提交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比较,确定各自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创造之间的异同;再者判断哪些技术方案体现或者部分体现了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最后便可据此判定哪些相关主体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3.合作发明创造的主观要件。从主观要件来说,根据已有的判决,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发明创造,有的法院要求相关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有的法院则不要求相关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民法典和专利法都没有对合作发明创造的主观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和专利法第八条的法律条文语义本身难以得出“一项发明创造被认定合作发明创造,相关主体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的结论,因此也就难以推理出合作发明创造必须具备主观要件。那么,要求合作发明创造必须具备主观要件,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就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合作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这无疑限缩了法律规定的文义范围。
这种限缩解释与社会生活事实不相符合。如果要求“合作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那些没有意思联络或者没有明确的合作合意但在事实上却属于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将被排除在合作发明创造范围之外。例如,相关主体对于一项发明创造在客观上和事实上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但是这些相关主体之间在主观上既没有合作开发的意思联络,也没有明确的合作合意。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样的发明创造,无论判定单独归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将有违公平且不合理,容易造成新的纠纷,理应依法判定归属于作出实质性贡献的相关主体共同所有。可见,这种限缩解释还容易造成裁判不公或裁判困境。因此,笔者认为,合作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只需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即可,而无主观要件之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合作发明创造中的“合作”在语义上理解为合力完成、共同完成较为妥当且符合社会生活事实。判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发明创造,在主体要件上要求多个相关主体均是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在客观要件上则要求相关主体对涉案发明创造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即对涉案发明创造都作出了技术性的智力劳动贡献。
二、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
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合作发明创造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是合作发明创造的认定只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第一步。判定涉案发明创造不属于合作发明创造的,其相关权利自然归属于独立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单位或个人。但是,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合作发明创造的,其相关权利的归属问题则比较复杂。结合上文有关合作发明创造认定的论述,以下仅以专利权为例,分析和探讨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和专利法的规定,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申请被批准后的专利权也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在审判实践中,能够产生合作发明创造的法律事实,最为常见的就是合作开发合同。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合作发明创造,如上所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专利申请权以及批准后的专利权均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除合作开发合同以外,其他一些合同关系也能够产生合作发明创造,例如委托开发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
1.基于委托开发合同产生的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基于委托开发合同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申请被批准后的专利权均归属于受托人,即研究开发人。
在实践中,基于委托开发合同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争议,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对于委托开发合同产生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已经明确将其归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收到受托人交付的技术方案后又进一步开发出更优化、更具体的技术方案,然后将受托人交付的技术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后续自行开发的技术方案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申请专利且获得专利权。另一种情形是对于委托开发合同产生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已经明确将其归属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受托人将技术方案交付给委托人后又进一步开发出更优化、更具体的技术方案,然后将交付给委托人的技术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后续自行开发的技术方案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申请专利且获得专利权。
对于第一种情形,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归属于受托人,独立权利要求自然也应当属于受托人单独所有。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在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对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所有。对于第二种情形,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归属于委托人,独立权利要求自然也应当属于委托人单独所有。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在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对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也应当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所有。
2.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有的买方并不是直接采购卖方已有的定型产品,而是就拟采购产品的功能、质量、性能等提出一些具体要求,然后由卖方根据这些要求完成产品制造和产品供应。根据买方的具体要求,卖方往往需要对其已有的定型产品进行二次技术开发,甚至是重新进行技术开发。为了确保二次开发或者重新开发后的产品符合买方的要求,卖方往往就相关技术方案、技术细节等与买方进行交流,直至相关开发成果得到买方确认后卖方才开始制造产品、供应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获得卖方提交的技术方案后又进一步自行开发出更优化、更具体的技术方案,然后买方将卖方提交的技术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后续开发的技术方案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申请专利且获得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卖方,独立权利要求自然也应当属于卖方单独所有。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在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卖方和买方对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归属于卖方和买方共同所有。
3.基于承揽合同产生的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在实践中,为确保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往往会就定作方法、加工技术细节等与定作人进行交流,直至相关技术方案得到定作人确认后承揽人才开始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在双方确认的加工方法、测试方案或检验技术等基础上又进一步自行开发出更优化、更具体的技术方案,然后定作人将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将其后续开发的技术方案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申请专利且获得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承揽人,独立权利要求自然也应当属于承揽人单独所有。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在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承揽人和定作人对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属于承揽人和定作人共同所有。
三、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1.并非一切合作发明创造都属于相关主体共有。按照上文论述,应当根据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确定那些相关主体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然后据此确认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以及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因此,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相关主体,原则上都应当共同分享基于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以及批准后的专利权。
法谚有云:“有原则恒有例外”,并非一切合作发明创造都属于相关主体共有。虽然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参与了涉案发明创造的研究开发并作出实质性贡献,但是根据合理第三人的判断,该方当事人能够预期并且也能够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将合作发明创造独自申请专利、独自享有专利权,那么具有此等合理预期的当事人就不能分享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以及批准后的专利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将合作发明创造都“一刀切”地判定属于相关主体共有,而是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情况,依据合理第三人预期原则将一些合作发明创造判定属于一方单独所有。
2.不应适用“先申请原则”判定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先申请原则”是有关专利审查授权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此项原则,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但是,对于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来说,例如存在上文提及的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先申请原则”判定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
一是合同当事人并未作为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往往只是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就存在权属争议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因此这类纠纷案件不满足“先申请原则”所要求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申请专利的法律要件。二是“先申请原则”要求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并且要求各自分别独立完成相同的发明创造。合作发明创造的当事人恰恰是共同完成一项发明创造且就同一发明创造存在权属争议。因此,合作发明创造权属纠纷案件不能适用“先申请原则”将涉案合作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判定归属于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当事人。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宋建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