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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4-29 12:02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的侵权产品,主观要件即销售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前述主、客观要件时,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案号

  一审:(2020)冀06知民初81号等5案

  二审:(2021)冀知民终25号等5案

  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278号

  案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被告:顺平县某购物商店等。

  纳益其尔诉称: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顺平县某购物商店(以下简称购物商店)等商户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芦荟胶,其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纳益其尔持有的涉案商标相同,购物商店等商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购物商店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判令购物商店等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纳益其尔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至1万元不等。购物商店等商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购物商店等商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的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授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由于购物商店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购物商店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再审审查后,提审了该批系列案,并再审进行了改判。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购物商店等商户作为小规模零售商,其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购物商店等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关于购物商店等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的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的授权,因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当,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相应判决内容,改判购物商店等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同时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源于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其立法本意在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进行利益平衡,并对善意销售者进行保护。该制度旨在通过免除善意销售商的赔偿责任,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同时激励销售商披露侵权商品的来源,以便权利人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近年来,商标权利人起诉小超市、个体户等零散小商户商标侵权的批量诉讼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其中不乏意图通过诉讼牟利的情况。但销售商往往并非侵权源头,如果不追根溯源、打击侵权源头的制造商,此类案件就会源源不断,不但致使当事人诉讼成本倍增,而且极大地消耗了司法资源。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推动实现诉源治理具有积极意义。

  一、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内涵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内容是商标法上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法律依据,其规定包含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成立要件以及法律责任承担规则。由此,合法来源抗辩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二是被诉侵权人对于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是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成立要件,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第一,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一是被诉侵权行为仅限定在“销售”的中间环节,既不包括生产商品的行为,也不包括消费者使用商品的行为;二是销售商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已然确定,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时无须对此进行重复论证。

  第二,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由于当事人对主观过错要件往往难以直接举证证明,而且当事人行为的主客观表现必然紧密相连。司法实践中容易存在的问题是,对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或不能将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与客观要件证明责任建立有机联系,致使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落空。

  第三,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如上文所述,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销售者的权益。何谓“善意”?从条文本身进行分析,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属侵权商品。但销售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一主观状态的判断需要通过其系“合法取得”“说明来源”等客观方面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和推定。因此,要证成该抗辩事由,须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包括取得的依据、方式、来源、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等等。否则,无法证明其系善意销售者,亦无法证明其应受该制度规定的保护。实践中容易存在的问题是,对合法取得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屡屡在认定证据过程中存在“一刀切”的情况,使案件的最终处理难实现真正的宽严适当。对此,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范围及内容、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责任承担。商标法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置,仅明确在能够证成上述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否定该行为的侵权性质,相应地亦未明确被诉侵权人除了赔偿责任之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理解,应确立的前提是抗辩主体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即便抗辩能够成立,该主体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不排除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比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等民法典规定的相应责任承担形式。再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意味着不承担原告进行维权的合理开支。因为被诉侵权行为本身属侵权性质,权利人进行维权系在其权利范围之内,维权的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本身引起,即便法律规定对善意销售者的侵权行为,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权利人已经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则上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实践中易产生的误区是,一旦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就认为免除了行为人的所有法律责任,没有对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进行区分,尤其是合理开支的支持与否,做法不一。

  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审查与认定

  (一)关于客观要件的审查

  对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对于上述证明责任涉及的相关内容,除了适用《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相关条款之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纳益其尔诉购物商店系列案中,购物商店等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处地位较弱,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其关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予适度减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其中纳益其尔与购物商店一案为例:根据购物商店提供的证据,其与供货商凯某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凯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由凯某公司向购物商店提供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在案证据销售单、购货证明、微信支出明细等证据显示,购物商店以17.5元的单价从凯某公司购入了1 0盒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货款已经如数支付;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购销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购销合同已真实履行。此外,凯某公司出具的购货证明还明确记载了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条码、批号和限用日期。经比对,上述信息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条码、批号和限用日期完全一致。故购物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价格与纳益其尔正品价格相当,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系凯某公司。鉴于纳益其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购物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亦即,购物商店等作为小规模零售商,其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据此,本案中被诉侵权销售商所提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得以证成,应予认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说明提供者”的规定,仅要求被诉侵权人提供上手供货者的信息,并不要求其提供整个供货链条的证据,更无须要求销售者证明产品源于权利人;换言之,如果要求销售者证明整个供货链条,则对销售者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达不到该制度的立法效果;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源于权利人,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情形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目标相违背,即无须考虑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二)关于主观要件的审查

  根据证据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通常,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此外,在认定主观要件过程中,还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比如:进货渠道是否符合商业惯例;商品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所提交的会计凭证是否真实;案发后是否存在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是否存在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情形等。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中、小规模零售商同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商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纳益其尔系列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纳益其尔芦荟胶,属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而销售者购物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产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从购物商店等商户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系凯某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涉案商户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此外,购物商店等商户还提供了其上手凯某公司的上游销售商一品妆公司取得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授权书以及相关进口通关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虽然购物商店等商户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并不要求其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供应链证据或来源于权利人,但其作为终端销售商,在不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对于权利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产品的源头具有一定帮助,对人民法院进行主客观要件的审查亦具有参考作用,因而,对于涉案商户向人民法院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

  综上,购物商店等商户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商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关于购物商店等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的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的授权,因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有所不当,再审判决进行了纠正。

  三、善意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如上文所述,销售者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免除的只是特定行为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民事责任。可见,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因此,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善意销售者仍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等其他相应的侵权责任,例如该系列案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等法律责任,即属此列。

  关于维权费用,系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独立于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外的维权成本,其在法律属性上与侵权损害赔偿有所不同,故维权支出应与损害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应一并免除。对此,最高法院已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1 6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即使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则上仍应赔偿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但是,对于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主张最终应否支持,还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并结合举证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权利人存在批量维权且相关维权费用证据无法逐一核算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维权费用的责任。此举是合理维权费用处理原则的例外,目的在于进一步引导权利人着重打击制造源头的侵权行为,从而避免权利人怠于维权或放任侵权,进而通过批量提起诉讼获得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

  纳益其尔系列案中,纳益其尔主张应由购物商店等销售主体承担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责任,但其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加以综合认定。

  首先,纳益其尔虽然提出应由购物商店等商户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但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披露产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一是购物商店等商户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均显著轻微,相比较而言,纳益其尔主张的维权支出则达到1万元,二者之间差额较大;二是购物商店等商户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作为个体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购物商店等商户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

  再次,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综上所述,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最高法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购物商店等商户在系列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相应内容,改判购物商店等商户停止侵权的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判决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纳益其尔系列案的审理和裁判表明,司法实践可以通过正确运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商标侵权批量诉讼案件进行释法析理以及合理裁判,从而引导权利人对制造商进行诉源维权,避免在全国范围内大量提起同类诉讼,以至于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该系列案件的再审判决即释放了鼓励权利人重在打击侵权源头,减少对小商户起诉的信号,推动实现诉源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