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算法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及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不少数字经济初创民营企业搭载人工智能技术快车开展经营活动,但由于对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所涉及的政策因素、法律因素及行业发展因素等缺乏全面了解,对技术应用边界、民事基本权益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认识不足,相关经营活动产生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因“AI换脸”引发的纠纷是较为典型的算法应用场景纠纷。以陈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该公司运营换脸小程序,利用AI视频合成算法提供换脸服务,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将原始视频中的人脸替换成用户想要更换的人脸,藉此开展盈利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而提出了“AI换脸”生成内容的性质认定和风险防范问题,值得分析探讨。
一、技术性处理:人脸图像数据的应用
“AI换脸”是一种利用深度学习和计算机视觉技术来实现人脸替换的人工智能技术,涉及素材处理、算法合成、内容生成等环节,在技术的运用中又包括人脸识别追踪、面部特征提取、人脸变换融合、背景环境渲染、图像与音频合成等数据处理过程。相较传统技术,“AI换脸”技术优势特点明显,其换脸效果自然逼真,技术操作方便快捷,更容易被普通大众适应和掌握。
“AI换脸”的工作原理包括以下步骤:一是通过卷积神经网络进行高效准确的人脸识别,识别和提取面部关键特征,形成人脸基本构造;二是将目标人脸特征与源人脸的表情特征进行融合,得到一个合成的人脸图像,其中合成人脸与目标人脸相同,而其他肢体动作、装饰装束、场景细节等信息与源人物图像相同,在此过程中也会提升合成图像质量,实现逼真的换脸效果;三是进行融合渲染,确保最终输出视频的视觉质量,利用人脸跟踪算法、人脸对齐算法,跟踪人脸在不同帧之间的运动,将合成人脸与原始人脸的姿态和表情进行匹配融合,并运用图像处理、光照调整和渲染技术,确保生成的合成人脸与原始视频的风格和特征相匹配,呈现自然连续的良好视觉效果。
二、独创性标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所生成的内容,其主要包括“基于生成对抗网络、大型预训练模型等人工智能的技术方法,通过已有数据的学习和识别,以适当的泛化能力生成的相关内容”。对生成的内容,通常以著作权法路径判断是否属于作品及确定是否予以保护。而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要求,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
“AI换脸”技术本质是在卷积神经网络和生成对抗网络的支持下,将目标对象的面部特征“嫁接”到被模仿对象上,合成人脸与目标人脸相同,而除面部之外的其他肢体动作、装饰装束、场景细节等信息与源人物图像相同,未体现智力投入或个性化表达。如前述陈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该公司通过AI算法对原始视频素材进行局部替换合成视频,仅以AI技术更换原始视频素材人物面部肖像,保留了原始视频素材的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未参与内容创作过程,也未将个性化表达体现在生成的“换脸”视频中,生成的视频不具有独创性。
基于特定场景的技术使用和个案情景,“AI换脸”生成内容未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不能因此忽视AI技术带来的巨大创新潜力。如ChatGPT大语言模型、Sora AI视频生成模型、DeepSeek等人工智能应用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创作渠道,AI创作引人关注。用户在人工智能模型中,通过多次提出问题、设置或修改主题以及反向排除参数等多种手段获得生成内容,在生成环节,用户基于提问、安排、取舍、诱导等行为而体现出个性化表达的成分。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三、AI应用边界:行为合法性与多元利益保护
“AI换脸”涉及原始素材、个人敏感信息等数据的收集、处理、流通等环节。从素材使用行为性质解析,“AI换脸”软件运营方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将原始视频换脸及展示等方式供用户选择使用,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替换人脸”的方式获取他人作品,侵害原始视频的著作权。从合理使用方面,“AI换脸”技术通过分解目标人物的面部形象,与源人物的面部形象特征进行融合替换,是在面部形象上的转换。对于转换性使用而言,转换性程度越高,其与被使用作品的预期功能与目的重合的可能性就越小,原著作权人对市场的贡献度也越小,原作品也不会因为转换性使用而丧失其目标受众,进而影响著作权人的正常使用及其通过许可作品获得的经济利益,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从商业运营逻辑上看,原始视频的市场价值并不在于拍摄人物的面部特征,而是拍摄人物的服饰妆造、姿势动作以及场景设计等,运营者对于原始作品在面部形象上的转换,目的在于利用AI技术实现“去人脸化”从而形成可以规模化统一应用的换脸视频模板。在转换性的程度上,AI换脸所形成的人物视频与原始视频实际上仅在人物面部形象上发生改变,实质性呈现了原始视频的具体表达,可能产生替代效果,影响原始视频的市场价值。综合上述因素分析,“AI换脸”可能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
当然,“AI换脸”还会触及其他法益。当前司法实践中,“AI换脸”可能构成侵害自然人肖像权。通过“换脸”后的形象,普通人仍能识别肖像权人身份,故视频人物主体在被“换脸”后仍享有肖像权。未经同意或授权擅自替换他人“人脸”,破坏了肖像与主体的同一性,构成侵害肖像权。“换脸”过程还会收集和处理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该类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加强安全评估,注重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此外,AI应用还涉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具有平台构建者、控制者及受益者等多重角色,但与传统的网络技术服务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同,人工智能提供知识服务,兼具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服务性质、技术运用情景等因素界定。如果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将构成直接侵权。如果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控制信息及生成内容,但对侵权行为有过错时,也需承担侵权责任,如直接通过生成内容获取经济利益或侵权事实显而易见,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风险等。因此,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确保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安全合法运行,在其管理能力范围内,对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侵权风险。
人工智能是科技前沿的热门话题,随着技术深入运用,各类新型纠纷已经不断涌现,带来了新的法律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人工智能案件时,既要通过个案确立裁判规则,应对算法纠纷对传统法律关系带来的挑战,又要积极发挥治理职能,回应司法需求,弥补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当前算法治理需求之间的空白,为行业提供正确价值导向和规范指引,推动数字经济和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顾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