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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制度的适用问题与化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6-03-26 09:00  打印此页  关闭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度融入网络内容生产与传播,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的治理已成为数字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议题。“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全面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在鼓励技术创新与应用转化的同时,也对防范技术滥用、净化网络生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出更高要求。2025年9月1日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以生成端标识与传播端管理为核心,初步构建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治理的制度框架,为规范内容生产、明确主体责任、强化溯源监管提供了基本遵循。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面临着主体范围界定模糊、责任配置不均衡等治理结构性短板。从标识制度的治理逻辑角度分析,将人工智能基础模型技术提供者(以下简称技术提供者)纳入标识义务主体范围,对于完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治理规则、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判定案件的裁判思路考查

  在全国首例平台认定用户内容为AI生成案中,平台依据内部管理规则,以用户发布的生活感悟类文本“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未按要求标识”为由,对相关内容采取隐藏处置,并对涉案账号予以禁言一天。用户对此不服,主张平台处置缺乏合理依据,请求撤销相关措施并删除违规记录。平台则以其系依据服务协议开展治理、相关判断采用机器识别结合人工复核方式、算法模型属于技术秘密不予披露判定依据等理由进行抗辩。法院审理后认为,网络平台依据服务协议及社区规则开展内容治理,属于平台自治权的范畴,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具有合理、充分的依据,不得滥用。由于涉案内容属于即时性短文本,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内容高度相似,普通用户客观上难以自证内容并非人工智能生成。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结合平台系判定作出方且唯一掌握判定技术与数据的实际,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判定依据的举证责任及说明义务分配给平台。因平台未能提供充分、可检验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最终认定平台处置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构成违约,判令撤销不当处置措施并删除用户违规记录。

  这一裁判实现了平台自治、商业秘密与用户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为类案审理提供了重要参照。从司法治理深层视角观察,该案表面争议为涉案内容是否应当标识,实质焦点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平台说明义务范围。该案所暴露的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问题,而是现有治理体系在应对标识问题时的系统性困境。实践中,平台缺乏来自生成环节的客观标识与溯源信息,只能依靠自主算法识别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由此形成两难局面:一是若要完成举证,则可能涉及披露算法模型、识别规则等商业秘密,将显著增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成本与司法审查成本;二是若拒不履行相应说明与举证义务,其处置行为则难以获得法院采信。

  二、技术提供者缺位是制约标识制度治理效能的核心短板

  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标识办法》所确立的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体系,核心功能在于内容标识提醒提示和监督溯源的技术作用。显式标识面向社会公众,保障知情权与辨别权;隐式标识面向监管与司法,实现精准核验与追溯固证。二者协同发力,从根本上减少争议、降低识别成本、提升治理效率,但在实践中,标识制度的功能发挥往往受限。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处于技术源头的技术提供者被排除在义务主体之外,导致治理逻辑与技术现实不相匹配。这突出反映在主体界定与责任配置两个关键环节:

  一是义务主体范围界定偏窄。《标识办法》第二条仅将适用主体限定为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未对该主体范围作出进一步细化界定。从制度文本与规范目的来看,《标识办法》规定的服务提供者,主要涵盖生成服务提供者与传播服务提供者(即平台),并未将上游技术提供者纳入标识义务主体范围。

  二是责任配置与技术能力错配。从产业结构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呈现明显的分层分工格局,上游技术提供者通常不直接面向终端用户,而是通过API接口、云服务或本地化部署等方式,为下游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二者往往不是同一个主体。上游技术提供者掌握最核心的生成数据、运行日志与数字水印能力,是最有条件在生成环节嵌入不可篡改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的主体。下游服务提供者并不具备底层技术控制能力,却在事实上承担了主要的识别、判定与处置责任。这种责任配置与技术能力的错配,使得标识制度难以真正落地,平台只能依靠事后算法检测进行被动补救,不仅识别精度有限、误判风险较高,也极易引发争议,进而传导至司法领域,加剧事实查明难、举证分配难、算法审查难等问题。

  三、完善全链条标识体系的源头治理路径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与制度运行的深层短板,裁判者应当发挥制度引领与价值导向作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法理阐释与裁判逻辑完善,推动标识制度从末端治理向源头治理延伸、从平台责任向全链条责任拓展,完善治理路径,妥善解决问题。因此,从司法视角完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体系,可通过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扩张解释将标识主体合理拓展至技术提供者,明确其源头标识、固证留痕、配合核验的法定义务。

  技术提供者处于生成链条最前端,由其承担标识义务,既符合技术便利原则,也符合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基本法理。通过在生成环节嵌入统一、规范、可核验的标识信息,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下游平台无据可依、被动识别的局面。平台仅需对标识进行形式核验即可完成规范性审查,无须过度依赖内部算法进行自主判定,举证压力与技术秘密保护风险将大幅降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标识信息可以作为直接、客观、稳定的证据,法院无须对算法黑箱进行专业性实质审查,即可准确判定内容生成方式,有效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

  更为重要的是,将技术提供者纳入标识义务体系,有助于构建标识义务主体各负其责、协同发力的全链条治理格局。技术提供者负责源头赋标,确保标识真实、完整、不可篡改;生成服务提供者规范使用技术,保障标识在传播初始阶段不被非法去除或篡改;传播平台履行核验义务,依托标识开展内容管理与争议处置;终端用户履行如实标识义务,不得故意去除、篡改标识,发布或转发人工智能内容时主动配合声明,维护标识信息连续性与真实性;法院则以客观标识为依据,定分止争、明确责任,形成从技术生成到内容传播再到司法救济的完整闭环。这一治理模式既契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规律与产业特点,也符合数字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能够在鼓励技术创新、规范内容传播、保障公民权益之间实现最佳平衡。

  首例平台认定用户内容为AI生成案是司法介入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的重要实践样本,也为制度完善提供了鲜活的现实参照。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深度应用的时代背景下,司法裁判不应局限于个案纠纷的解决,而应立足法治立场,回应治理需求,以理性的规则塑造推动技术向善、秩序优化。通过强化技术提供者的源头标识义务,补齐制度短板、畅通责任链条、提升治理效能,既是破解当前司法实践难题的现实路径,也是落实“人工智能﹢”行动部署、推动技术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构建透明、公平、诚信的网络空间秩序,保障数字时代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和引导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司法必将在数字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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