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卡异地遭盗刷的案件中,对于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并不影响存款储蓄合同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犯罪行为人伪造银行卡异地盗刷账户内钱款,发卡行存在明显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时,应认定由发卡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7月23日,原告王立业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5年11月18日晚上6时许,上述借记卡内190540元在河北省唐山市通过转支方式转入案外人张洪泰账户。原告王立业发现上述款项被取走后,立即通过电话与银行客服联系报失,同时与其妻子在宁波市该银行一部ATM机上向卡内存入100元,并拨打110报警,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另查明,农行唐山陶瓷市场分理处为案外人张洪泰办理了一项名为“智付通”的业务,这是一种类似POS机的业务,银行发放给客户一部固定电话机,该电话机上有卡槽,可以使用银行卡在该电话机上刷卡并输入密码进行结算。原告的钱款就是在河北省唐山市通过“智付通”业务转入案外人张洪泰的账户。2015年12月10日,王立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19054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立业的借记卡中190540元在河北省唐山市通过“智付通”业务转入案外人账户,这种转账必须在带有卡槽的固定电话机上进行刷卡并输入密码才能完成,而原告本人及其借记卡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可以认定涉讼的借记卡存在伪卡。原告在发现借记卡被异地操作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防止了损失扩大,并无过错。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立业存款损失190540元,并赔偿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银行卡异地遭伪卡盗刷,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将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给他人,此时发卡行应承担何种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发卡行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为发卡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持卡人权益受损,而发卡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损失应由发卡行和持卡人分担,因为银行卡异地遭伪卡盗刷证明银行卡的防伪存在问题,这是发卡行的责任,而密码系持卡人设置并保管,保管密码不泄露是持卡人的责任,银行卡在异地遭伪卡盗刷,说明发卡行防伪失败,而持卡人泄露了密码,双方均有过错,应分担责任。具体到实践中的判例还是倾向于由发卡行多担责,比例从七三开到九一开不等。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1.不能机械推定持卡人泄露密码。犯罪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的手段多样,花样繁出。例如在ATM机卡槽上安装读卡器读取卡号,并在按键上方安装摄像头偷窥密码,即可窃取完整的卡号及密码信息。在犯罪分子有犯罪预谋的情况下,持卡人较难防范,对于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并无明显过错,不能机械推定系持卡人泄露了密码。
2.不能排除发卡行泄密的可能性。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支付、提现是银行广泛开展的业务,期间银行卡的密码被银行操作系统反复读取,如果简单推定持卡人泄露了密码,同样能够推定发卡行也可能会泄露密码。而且发卡行发行的银行卡既然能被伪造、复制,其卡密同样存在遭泄露的可能。故不能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发卡行强调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就推定持卡人有责任而排除发卡行的责任。
3.双方违约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把保管密码的责任完全归责于持卡人,则会涉及双方违约后该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违约时,应当按照违约程度来分担责任,即区分主次责任后,再划分具体比例。在银行卡遭伪卡盗刷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必须同时持有伪卡并事先知道密码才能完成盗窃犯罪,故持卡人泄露密码和银行卡不防伪在过错程度上应当对等,承担的责任也应对等,没有主次之分。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盗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卡人和发卡行各自承担50%,而不应当按照七三开到九一开的方式来划分责任。
4.双方当事人抵御风险的能力以及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相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处于更加优势的地位,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强,也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从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来看,对于伪卡盗刷案件的责任认定,大多采取了控制持卡人责任而加重发卡行责任的思路和做法。而且从长远考虑,银行势必要升级系统、提高安全保障技术,而不应将时间和精力过多地用于和个案当事人扯皮方面,通过判决由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也能够推动银行卡防伪技术的升级进步。
本案案号:(2015)甬镇商初字第2001号,(2016)浙02民终字第86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