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取得财产,具有合法依据。即便取得财产一方负有转交该款项的合同义务(含口头约定)而未履行,亦属于债务不履行行为,受损害方应当向其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
案情
2013年7月21日,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朱炳建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宏景公司办公大楼底层第9-12号四间,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5月,第三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因装潢改造需要欲租用朱炳建承租的第12号房屋,经案外人吴某居间协商,朱炳建同意在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贴补6万元装潢补偿后让出该间房屋,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同意该方案,但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表示因账务管理需要,6万元装潢补偿款需支付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宏景公司,再由宏景公司转交给朱炳建。
2015年8月15日,宏景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第三人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一次性补偿甲方装潢费6.5万元(含税5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宏景公司交付了第一年租赁款及装潢款6.5万元。因宏景公司拒绝向朱炳建给付装潢款6万元(不含税),朱炳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宏景公司返还装潢补偿款6万元。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景公司与第三人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明确载明第三人需一次性补偿宏景公司装潢款6万元,但宏景公司并无取得该6万元的合法根据,在收到第三人交付的6万元后拒绝给付朱炳建,造成朱炳建的权益受损,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支持朱炳建诉讼请求。
宏景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景公司取得案涉6万元装潢款系基于宏景公司与农商行下原支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款,并非无合法根据。朱炳建主张案涉6万元系宏景公司、农商行下原支行、朱炳建三方约定,作为朱炳建在租赁期内提前腾房、重新装潢等损失的补偿,由宏景公司代为收取后转交给朱炳建,如朱炳建该主张成立,宏景公司取得该款系基于三方的约定,具有合法根据。宏景公司未向朱炳建支付6万元,构成违约而非不当得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炳建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没有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认定中,应准确界定“没有合法根据”,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1.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
非给付不当得利指财产权益的变动不是基于以给付为目的之行为不当获利。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之一,主要指受益人因自己或第三人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且“没有合法依据”,如无权占用他人之物。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较为复杂,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变动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实属合理。
但本案为非给付不当得利,即宏景公司取得6万元装潢费用并非基于朱炳建的不当给付,而是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此时的“没有合法根据”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消极事实,权益的变动并非朱炳建所为,宏景公司作为受益人,对于从第三人处获益的原因及合法根据更容易提供证据,该证据亦属于受益人的支配范围,故本案是否具备“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宏景公司。
2.宏景公司取得6万元装潢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朱炳建举证案涉6万元装潢费应当属于其所有后,以不当得利诉请宏景公司返还,宏景公司负有“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如宏景公司举证不能或朱炳建提供反驳证据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则由宏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但根据宏景公司举证,其取得该6万元基于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景公司取得案涉装潢费具有正当性,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从朱炳建提供的反驳证据而言,朱炳建与宏景公司、第三人农商行下原支行约定,宏景公司取得第三人支付的6万元装潢费后转交朱炳新。该证据无法推翻甚至动摇宏景公司的举证,反而充分证明第三人将6万元支付给宏景公司乃三方的合意,宏景公司取得该装潢费不构成不当得利。
3.朱炳建应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尽管宏景公司取得6万元装潢费具有正当性,但根据三方的约定,其应当将该款项转交给朱炳建。宏景公司未转交的行为构成债务不履行,朱炳建应当基于正确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其可以向宏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
本案案号:(2015)皋磨民初字第1088号,(2016)苏06民终90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