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多方合作对外为第三方提供金融服务的各方,不仅受到各方之间约定的约束,亦受到各方监管部门规定的规制。各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应按各方约定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认定各方过错程度并确定各方责任。
案情
金汇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按约实现了期货交易系统与银行结算系统的互联互通。2008年7月,案外人王妙玉在金汇公司开立了期货账户并指定农行账户为其期货结算账户。2009年5月13日,他人使用伪造的王妙玉身份证在建行惠兴支行开立了尾号为9683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27日,上述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办理了建设银行银期直通车签约手续,并从银行端发起转账请求,成功将王妙玉在2064的建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到“王妙玉”尾号9683的建行账户。上述款项最终去向不明。王妙玉以期货经纪合同纠纷起诉金汇公司,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汇公司向王妙玉赔偿保证金损失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金汇公司履行完毕判决项下义务并于2015年2月16日以合作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建行深圳分行等,即为本案,诉讼请求为:建行深圳分行向金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94450元及相应的利息。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合作协议载明“银期直通车交易按照‘谁发起,谁审查’的原则由交易的发起方对交易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建行深圳分行未能识别出客户身份的虚假,应承担相关损失。因而判决建行深圳分行向金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94450元及利息损失。
建行深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行深圳分行未能尽到审查证件真实性的义务,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金汇公司通过和建行深圳分行联合开发银期直通车业务,开通了网络变更期货结算账户的功能,违背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规定,金汇公司对于王妙玉的资金损失亦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酌情认定金汇公司承担40%的责任,建行深圳分行承担60%的责任,遂改判建行深圳分行向金汇公司支付1136670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解决的是金汇公司和建行深圳分行联合体内部的过错认定和责任划分。深圳中院认为金汇公司和建行深圳分行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责任。
1.合同义务应当严格履行。涉案《银期直通车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建行深圳分行负有识别建行客户身份真伪的义务,须担保是由客户本人从银行端发起绑定期货账户之申请。建设银行未能尽到审查证件真实性的义务,给犯罪分子盗窃王妙玉资金的犯罪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是本案损失发生的初始原因,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
2.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所有违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知》规定:“投资者可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多家结算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投资者使用期货结算账户办理期货交易出入金之前,应当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投资者变更期货结算账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投资者用于期货交易的出入金应当通过开设在同一期货结算银行的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和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账户以同行转账的形式办理,不得通过现金收付或期货经纪公司内部划转的方式办理出入金。”证监会期货部有关负责人就该《通知》的出台答记者问时亦强调投资者在某一结算银行办理入金,那么其存在该行期货结算账户中的资金必须划入期货经纪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而不能划入期货经纪公司在其他4家结算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即不能跨行办理。而本案中金汇公司通过和建行深圳分行联合开发的银期直通车业务,开通了网络变更期货结算账户的功能,违背了上述规定,且未向王妙玉等投资者作出明确提示。期货公司和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相对于投资者一方拥有更强的人才、技术和设备资源,而且在经营活动中面对的是广大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其在经营操作中的违规和交易流程中的设计瑕疵,危害的是整个投资者群体的投资安全。对于变更结算账户这样关系到投资者重大权益的处置,仅以期货市场交易告知的“通行规则”为由公示告知投资者,并不足以起到提示投资者给予充分注意的作用。而且金汇公司将王妙玉通过农行结算账户的入金转入到了建行保证金账户,再通过建行结算账户出金,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违规行为也给予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对于王妙玉的资金损失,亦有过错。故金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从双方过错程度来看。鉴于监管部门制定《通知》的中心目的是为了防止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占用投资者保证金以保护投资者保证金安全,而非防范犯罪分子盗窃投资者资金。涉案投资者资金被盗的主要原因仍在于建行深圳分行对客户身份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金汇公司虽有违规,但较建行深圳分行而言,过错较小。
本案案号:(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93号,(2016)粤03民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