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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10-24 10:58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应当按照《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对商品进行规范命名。牙膏类产品如在产品命名时违反《化妆品命名规定》,涉及夸大宣传的,可能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错误的诱导,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化妆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以涂抹、喷、洒或其他类似方式,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五条规定:“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三)医学名人的姓名(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案情概况】

    2015年6月28日,原告强某在被告沃尔玛某超市花13.5元购买两面针中药强效护龈牙膏1支。该牙膏外包装上标注有“两面针强效护龈牙膏;[中国药典]两面针解毒消肿止痛;[本草纲目]桑叶;治痢及金疮诸损伤;[本草纲目]柚皮,消食、化痰;怕牙龈出血,怕牙痛,用两面针”字样。强某事后认为沃尔玛超市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尔玛超市退还货款13.5元,赔偿原告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沃尔玛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退还原告强某货款13.5元,并赔偿500元。宣判后,沃尔玛超市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强某撤回起诉。

    【规则解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目前缺乏明确的法条指引和规定,容易引发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欺诈”的理解和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见表示。基于此,只有销售者有上述情况下才构成诈欺。除此之外,销售者即使销售了生产者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构成诈欺。

    对此,本案承办法官持不同意见。其认为:首先,民通意见第68条存在将“欺诈”与“欺诈行为”混为一谈之嫌疑。按通说,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故意;2.欺诈行为;3.对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4.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而民通意见在没有将“欺诈”与“欺诈行为”进行区分的情况下,直接将“欺诈”等同于“欺诈行为”,其表述有不妥之处。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只要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即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要求满足民通意见第68条对欺诈四要素的构成条件。再次,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第6条列举了经营者不得从事的行为,而第16条则规定,经营者实施前述行为的(例如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合作和服务等),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构成“欺诈行为”。故不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来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行为”,而应参照工商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件中所明确的行为标准进行欺诈认定。

    本案中,沃尔玛超市所销售的两面针中药强效护龈牙膏系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应当按照《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对商品进行规范命名。涉案产品名称及外包装标签中使用了“强效”这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词,不符合命名规范要求,亦可能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错误的诱导,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对原告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及赔偿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牙膏是老百姓日常使用的中最频繁、最频繁、最不起眼的化妆品,确也是涉及面最广的化妆品,根据中商产业研究院统计,2016年我国牙膏市场零售规模高达约242.8亿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化妆品命名规定》规定,是为了保证牙膏等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杜绝夸大不实宣传,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牙膏作为化妆品,其相较于药品的市场准入、产品上市审核的门槛相对较低。而一些生产厂家,不依法申请药品审批,却在产品命名上刻意突出其产品具有特殊药用效果,以期诱导消费者购买,这种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理应得到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