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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型不当得利“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11-06 08:45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回放】

    张某与梁某找周某,要求承租某街区3号楼2层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由梁某与周某签订。之后张某向周某支付4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梁某未按期支付后续租金,梁某向周某出具《终结订房通知》,表明将已支付的40万元作为赔偿。张某将周某诉至法院,认为张某承租周某的房屋,周某未交付房屋,收取4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请求周某返还。周某辩称40万元系张某代替梁某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收到张某支付的40万元,但双方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周某主张40万元系张某代梁某支付以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收取张某4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故判决周某返还张某40万元。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周某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某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对当初的给付目的举证加以证明。在张某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情况下,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给付人(原告)承担“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给付人对受益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因此给付人应当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应当对当初的给付目的举证加以证明,即应当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据房屋租赁关系转移了40万元款项的占有,但由于合同未能实现,遂构成了“嗣后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因此,作为给付人的张某应当对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个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张某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周某身上,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受益人(被告)承担“获利具有合法依据”这一举证责任。对于给付人(原告)而言,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消极事实举证存在困难,要求其举证有失公平。对受益人而言,如果其获利具有合法依据,则一般掌握该合法依据的证据或线索。因此应由受益人承担“获利具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系受梁某委托支付租金,因此周某获得40万元并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给付目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若仍由给付人来举证受益人“获利没有合法根据”非常困难,此种情形下应由受益人就己方受益有法律上原因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在给付目的基础法律关系曾经存在,但其后该基础法律关系因故不存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给付人承担受益人“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因给付人张某和受益人周某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周某“获利具有合法依据”,应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回应】

    本案应由给付人承担“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

    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前三个证明要件由不当得利给付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应由不当得利的给付人(原告)证明受益人(被告)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受益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依据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和被告周某对于张某向周某支付40万元,张某受到40万元的损失,周某获得40万元利益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周某获得张某支付的4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存在争议。张某认为其承租周某的房屋,向其支付40万元,事后周某拒绝交付房屋,故周某收取的4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周某则认为其与张某并无租赁关系,张某支付的40万元是代案外人梁某支付租金,并提供与梁某签署的协议予以证明。但周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系受梁某委托为梁某支付租金。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获得40万元并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显然一审法院将“获利具有合法依据”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受益人(被告)进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合理。

    民法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给付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第二类为给付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曾经存在,但其后该基础法律关系因故不存在。依据上述分类,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曾经存在,但其后该基础法律关系因故不存在的类型,应由给付人承担“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

    首先,这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考虑到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保护弱者,法律上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对于特定的一些情形,将按照一般原则本由一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以弥补一般原则的不足。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在一般情形下必须有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不当得利案件中权利主张者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法官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官必须以极为慎重的态度来履行此种权力,而且在本案中,给付人原告离证据并不比被告更远,若倒置举证责任将导致滥诉发生。因此本案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人张某对周某获得40万元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个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张某应当证明给付或转移财产的初始原因或目的,若给付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由受益人周某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因此,在张某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周某身上,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由给付人承担“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更加公平。相比于受益人,给付人更有能力对其自身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是有初始原因的,作为给付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曾经存在、其后发生变动,这是属于积极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法律对被给付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之归属的后续评价,并非指给付人没有任何初始给付的原因或目的。给付人在整个过程中应亲历并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事实,并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因此给付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曾存在的事实和变动的事实均有能力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张某主张基于租赁关系向周某给付40万元,因周某拒绝交房故构成不当得利,那么张某应该能够证明其与周某曾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后租赁合同未能履行。但是张某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由给付人承担“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财产给付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相分离的情形。受益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与给付人的事实主张直接关联。若将“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受益人,不利于保护财产交易的稳定,给付一方在依据基础法律关系难以要回款项的情况下再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其胜诉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极易造成滥诉的发生,影响民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不利于保护财产交易的稳定。

    另外,无基础的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之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财产的转移没有任何基础原因行为,只是纯粹的财产利益变动,例如当事人划账的行为等,给付人应就给付的错误及其损失和损失与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若给付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责任再转移至受益人身上。因为无法律上原因属于纯粹消极事实,若此时仍要求给付人承担证明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则可能会出现明显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因此对无基础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利益方就其受益具备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方能实现公平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