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前后诉请基于同一事实,后诉请求旨在推翻前诉生效判决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变更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基于继续寻求实现前诉未竟目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情
王兴才与王兴全系同胞兄弟,王随江、王随宽与王兴全系父子关系。1956年,王兴才与父母共同修建木瓦结构房屋四列三间,王兴才住北面一间,父母住南面一间,中间堂屋共用,父母去世后,南面一间房屋一直由王兴全居住。2008年,王兴才的子女以其代理人名义与王随江、王随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兴才北面的房间转让给王随江等,王随江付款后将北面、南面房屋一并拆建成新房。2009年12月11日,王兴才以共有的南面房屋未经其许可被拆建为由,将王兴全、王随江、王随宽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房屋作价补偿款4000元。遵义县人民法院(2010)遵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兴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0)遵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3日,王兴才再次就同一事实,以王兴全父子三人为被告向播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享有继承南面房屋的权利,并判令王兴全等赔偿房屋作价补偿款63000元。
裁判
播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2008年被拆建成新房,遗产的物理形态归于消灭。王兴才虽然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共有房屋,但遗产因侵权而归于消灭,致使客观上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现王兴才诉请判令王兴全等支付房屋作价补偿款实质上仍然是侵权之诉。而对于侵权之诉,(2010)遵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驳回了王兴才的诉讼请求。现王兴才再次以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并以新的赔偿数额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
宣判后,王兴才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因前诉未作出肯定性判决,故后诉并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而是通过变更请求权基础以期望实现前诉未竟目的,而且,两案诉讼请求亦有所差别,一为侵权赔偿,一为遗产分割。因此,两案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播州区法院审理。
评析
司法实务中,重复诉讼是指就同一争议事项,前诉尚处于诉讼系属之中,或者前诉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一方当事人提起后诉。对于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给出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基本判准。其中,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是在前诉裁判具有积极既判力的程序场景下方可适用。
1.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以前诉判决产生积极既判力为前提
前诉判决拘束后诉的积极既判力,是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同,前诉判决就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作用,积极既判力要发生作用,要以前诉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具有积极的法律效力为前提,即前诉判决的主文原则上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上包括权利有无的确认、是否变更法律关系的判断,以及是否支持特定的给付请求等。前诉判决遮断后诉的消极既判力则不仅要求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要具有实质同一性,而且要求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为审理对象也要具有同一性,也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要相同。
在对“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情形进行判断时,应以前诉判决有无积极既判力为审查要点。前诉判决主文的生效内容若不具有积极的法律效力,如只是驳回原告的给付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等,则对后诉不产生积极既判力,即不存在“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规范要件的适用余地,此时,应进一步审查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以确定前诉判决是否具有消极既判力,进而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2.本案前诉判决不具有积极既判力与消极既判力
本案中,前诉作出的(2010)遵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因王兴才没有提起上诉,在上诉期满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次判决并未作出具有积极法律效力的肯定性判决,而只是驳回了王兴才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未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分配或变动,不存在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可能,因而并不产生拘束后诉的积极既判力。
在前诉判决中,王兴才对王兴全、王随江、王随宽父子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是遗产房屋灭失系三人行为所致,故应按照房屋市值赔偿其损失,该次诉讼案由为财产侵权纠纷。本次诉讼中,王兴才依然针对王兴全父子三人兴讼,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是分割遗产,由王兴全等按照遗产继承份额赔偿其损失,案由已变更为法定继承纠纷。因此,本案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基础事实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系通过变更请求权基础以期望实现前诉未竟目的,而且,前诉请求为侵权赔偿,后诉请求为遗产分割,故本案前后两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案号:(2017)黔0321民初673号,(2017)黔03民终3888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 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