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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私利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12-04 08:4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回放】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某建材公司、被告汪某、第三人某房产公司(原告和第三人系关联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细化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即:某建材公司借款114693元给汪某,用于支付汪某购买某房产公司房产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三年。其中42693元,如借款到期后汪某还与某房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保持劳动关系,某房产公司同意代汪某偿还上述借款。如借款期限未满,汪某因任意原因与某房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其同意在办理离职手续前将借款返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某建材公司遂将114693元以汪某名义支付给某房产公司,汪某支付了剩余房款169928元。汪某已经按期还款21600元。2016年4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汪某与某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某房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30元。

    原告某建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已解除,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汪某归还借款93093元及其利息。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房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第一部分42693元借款应作为购房补助款而无需归还,第二部分借款的余款50400元应视为未届清偿期,遂判决驳回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审理中就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裁决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影响等方面的问题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的选择主观上导致所附生效条件不成就。汪某对于某房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以选择,其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二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汪某已选择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因而应对其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未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三年劳动服务期的条件没有成就,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结果客观上导致所附生效条件不成就。虽然某房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但是仲裁裁决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持了汪某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此,三年劳动服务期的条件没有成就,借款作为购房补助的条款不生效,借款按期归还的条件也不复存在,因而应当提前还款;而且,汪某依法应获得某房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果再支持借款作为购房补助款,则汪某重复获利,违反公平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汪某只要与某房产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即享有不再偿还42693元以及按期偿还72000元的期待利益。某房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使得汪某无需偿还42693元借款的期待利益落空,提前还款,同时免除了本应由某房产公司履行的代偿义务,实质上阻碍了三方协议所附条件的实现。某房产公司是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所应承担的责任。

    【法官回应】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期待权同等保护

    此案反映房地产业发展的一个时期,房产开发企业为了去房产库存,回笼资金,以劳动者是否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为条件,并以福利的形式向劳动者出借首付款,以鼓励劳动者购房后,再恶意解除劳动合同,以阻止借款转为劳动者福利的条件实现,以及实现劳动者提前还款的目的。本案判决既保护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也对不诚信的行为作出评价,具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导向。

    1.本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

    本案《借款协议》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细化,成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一部分。而予以劳动者福利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条款,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以三年的借款期限内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为条件,决定一部分借款是否成为福利,另一部分借款是如期归还还是提前归还。因此,涉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汪某享有基于三年的劳动期满之条件成就时对某房产公司和某建材公司承诺的一部分借款转为福利、另一部分借款能按期归还的期待权。

    2.某房产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一方面,某房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仲裁裁决认定,某房产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汪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系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合同一方劳动者的期待权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合同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或手段恶意地阻止条件的成就。本案中,协议约定劳动者在三年的借款期限内继续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第一部分借款作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第二部分借款按期归还;而某房产公司在房产出售的目的实现后,在三年的借款期限内即非法解除与汪某的劳动合同,其意图即是阻止员工福利的实现,并实现提前还款,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认定为汪某与某房产公司保持三年的劳动关系的条件已成就。

    3.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生效条件未成就。

    仲裁裁决虽然认定汪某与某房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不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在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和谐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破坏,劳动者通常不会继续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为劳动者被迫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违法行为迫使下的如是选择并不发生否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性的法律效果,其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转为福利和借款如期归还的条款不能认定为未生效。

    4.本案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期待权并行不构成重复评价。

    本案中,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当然发生如是法律效果,即,某房产公司既要依据劳动合同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其关联公司某建材公司还要依据合同法承担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对此,存在是否构成重复评价的争议。笔者认为,不构成重复评价。理由是:其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分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责任主体重合的问题,且其承担的责任性质各不相同。其二,某房产公司违法解除与汪某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权利、劳动报酬权,破坏合法劳动关系的行为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汪某获得的赔偿金是其作为劳动者在正常的劳动关系状态下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对其损失的填补;汪某有权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其四,某房产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侵害了汪某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福利的期待权,该权利是基于诚实信用而享有,具有法定性,其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其五,反观之,如果某房产公司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汪某不仅能正常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而且其期待的福利也能实现;如果认为汪某获得了经济赔偿金就不再享有期待权,无疑纵容了不诚信行为,维护了关联公司之间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有失公允。据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劳动报酬权利与合同一方的期待权应当同等保护。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朱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