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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店铺私自转让时法律效力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12-26 10:53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网络店铺店主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方签订服务协议而享有网络店铺经营权,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店主将网络店铺转让他人,是将其与网络平台经营方间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转让,属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如未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则网络店铺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案情概况】

    李某与姚某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合同中对店铺名称、网址、经营项目、淘宝会员账号、支付宝账号等网络店铺情况及店铺转让费用等权利义务关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姚某支付了转让款,并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姚某获取店铺登入账号及密码,接手经营淘宝店铺至今。经查,淘宝账户经实名认证,姓名为姚某,未进行变更。2015年8月20日该账户店铺等级显示为1皇冠。2012年2月,姚某入职案外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又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2年5月29日发布的《淘宝规则》载明:会员严重违规扣分累计达48分的,给予查封账户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不正当谋利行为:卖家为淘宝工作人员的,每次扣48分。2014年1月10日修订版的《淘宝服务协议》载明:登录名、淘宝昵称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转让、赠与或继承,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司法裁定,并经淘宝同意,且需提供淘宝要求的合格文件材料并根据淘宝制定的操作流程办理。2015年2月,淘宝公司根据《淘宝规则》,以姚某是淘宝工作人员为由,查封淘宝店铺账户。后李某向法院起诉称淘宝公司关停其淘宝店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与姚某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姚某与淘宝公司协助其变更诉争店铺的后台实名认证信息,停止关停店铺行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姚某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淘宝店铺的查封;淘宝公司、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李某变更淘宝店铺的后台实名认证信息。宣判后,淘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规则解析】

    网络店铺的私自转让行为现实中不断出现,关于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间的关系认定、网络店铺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网络平台经营方对店铺转让行为的限制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上述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网络平台经营方更好地实施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关系的认定

    网络空间虽有别于现实空间,但网络空间并非完全超脱于人类社会的独立领域。网络空间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从根本上看是现实世界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延伸。网络店铺除作为店主用于经营的特定网络空间外,还会伴随经营而产生一定信用等级,并内含有客户资料、交易信息、进货渠道等无形资产。为此,网络店铺是多种财产形态的集合体。网络店铺店主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方签订服务协议,获取特定账户登录名、密码,进而取得特定网络店铺的经营权,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间形成合同关系。店主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实质上是转让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间合同项下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

    二、网络店铺私自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

    网络店铺转让,实质上是店主将其与网络平台经营方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这种转让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未经对方同意,则不发生概括移让的效力。本案中,姚某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了诉争淘宝店铺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作为店主的姚某与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的淘宝公司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尽管姚某与李某签订了《淘宝网店转让合同》,但由于该转让是姚某将其与淘宝公司间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某,且姚某与李某的转让行为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故该私自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网络平台经营方能否限制店铺转让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淘宝登录名、昵称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转让、赠与或继承。事实上,淘宝店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信用等级,该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及信誉密切相关,是消费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会导致经营能力及信用等级不匹配情况的发生,不仅损害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亦会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为此,淘宝公司应当享有限制店铺私自转让的管理权。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5.14亿。网络消除了现实空间的距离阻隔,给消费者带来购物便捷,但同时也模糊了参与主体的真实身份,减弱了信息的可信赖程度,使得网络购物较之传统购物方式存在更大风险,网络平台经营方需担负起更多的责任。本案中,姚某将网络店铺转让给李某的行为,实质上是将其与淘宝公司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转让,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应当经淘宝公司的同意。综上,尽管网络交易与现实交易存在许多差异,但网络空间作为人类活动范围的延伸,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评判上,与现实空间应当保持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