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要注重从证据证明力、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等方面进行全面考量,并作出正确认定。
案情
2016年7月29日,陈焕堂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高志辉借款100万元。同日,陈焕堂出具借条一张给高志辉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即于每月29日前支付3万元,如逾期应多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以款项到达双方约定账户为准。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责任方式。陈焕堂出具借条后,高志辉于2016年9月8日通过陈慧通的中国银行漳州古雷支行账户,向陈焕堂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浦县支行营业部账户转入50万元;同年9月12日,高志辉再次通过陈慧通的上述银行账户向陈焕堂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借款后,陈焕堂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志辉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款合计18万元,余款经高志辉多次催讨未能归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焕堂偿还高志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2.判令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焕堂辩称,涉案借款100万元已经归还,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陈焕堂已经偿还,其也已履行了保证义务,请求判决驳回高志辉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高志辉可随时向借款人陈焕堂催讨,经高志辉催讨后陈焕堂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志辉据此起诉请求判令陈焕堂偿还借款本息及判令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利率约定偏高,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高志辉该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陈焕堂、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陈焕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高志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焕堂追偿;三、驳回高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中院审理中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漳州中院制作(2017)闽06民终20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认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证据证明力考量,被告抗辩理由明显证据不足。原告高志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陈焕堂由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息3%每月29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2张,证明借款100万元已于2016年9月8日、9月12日通过陈慧通在中国银行账户实际支付给陈焕堂的事实。高志辉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并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陈焕堂围绕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7张,证明陈焕堂与高志辉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从而欲证明高志辉起诉的借条中的借款100万元本息已经偿还完毕,而2016年9月8日借款50万元及2016年9月12日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继续进行担保,该借款已经分六次归还本金18万元,至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82万元的事实。陈焕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情况及2016年9月12日借款之后已经支付款项18万元的事实,对于其要证明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其次,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考量,被告抗辩理由缺乏说服力,也有悖常理。本案借款1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陈焕堂辩解还款后借条没有收回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陈焕堂还辩解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计付利息,这也与之前双方交易习惯和商事活动不符。当前,企业融资相当困难,本案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如果没有特殊的私人关系,个人为企业提供大额的无息借款,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原告高志辉与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焕堂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因此,陈焕堂、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本案案号:(2017)闽0623民初2412号;(2017)闽06民终2078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