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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实 被特许人可解除合同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05-02 09:5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16年10月1日,某洁具公司与张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张某未来3年在某地级市区域内专营该公司的自有品牌洁具。同年10月10日,张某开始营业。开业后,张某经营状况一直不佳,计划停业。2017年3月11日,张某发现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6日,并且只有一个直营店,遂以该公司未向其依法披露真实特许经营活动信息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评析】

    张某可以该洁具公司未如实披露信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1.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特许人从事特许行为的必要条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可见,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特许人从事特许活动的必要条件。如果特许人在从事特许活动时不具备该条件,则特许人从事特许活动就不具有合法性。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权益,因为如果特许人的统一经营模式未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很可能不成熟,易导致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成为特许人特许经营活动的实验活动,从而损害被特许人的利益。

    2.确保信息披露真实性,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

    特许经营模式下双方信息不对称、优劣势明显:特许人往往掌握着重要信息,且这些重要信息对被特许人决定是否签订和如何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如何有效经营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为了弥补被特许人信息方面的劣势,保护其合法权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特许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之一,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

    3.被特许人可以信息披露不真实为由,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法定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该洁具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张某可以据此主张法定合同解除权。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新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