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为某文化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王某(李某妻子))认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抵押的自己与李某的夫妻共有房产,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二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文化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为文化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某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在文化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时,自己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及抵押登记过程中,李某书面承诺其未曾登记结婚,并向公证处出具了单身声明书和户口簿。后文化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于2016年向银行全额代偿了327万余元本息。2016年,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李某抵押房屋强制执,执行中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涉案抵押物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李某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应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愿为某文化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李某在公证书中已经出具声明书,声明自己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因此无论是担保公司还是公证处都有理由相信李某的担保物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担保物的抵押权。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故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某虽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证据,故法院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本案中,李某将其与王某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抵押登记前, 涉案房屋仅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声明未曾结婚,其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亦未显示已婚,故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担保公司系基于为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要求李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抵押权具有合理对价;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不动产而言,该条中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