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案情
2016年11月,李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7年7月9日,李某从网络平台接顺风车单,车辆行驶中与道路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全损、护栏损坏,交通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从事顺风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赔偿。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驾车用于顺风车接单,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并未因此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损失。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与顺风车非同一概念。李某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并未从本质上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网约车与顺风车的概念区别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该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办理相关审核和证照手续。
其次,《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乘意见》)。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该条明确了纳入行政规制的顺风车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其他城市关于顺风车的规定,与北京市的上述规范大同小异,从中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
综上,网约车与顺风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的本质依然是出租汽车,目的在于营运,故相关车辆和从业者,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审核程序;而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故不需履行上述程序,亦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顺风车的认定条件
顺风车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驾驶员、合乘者直接达成出行意愿;二是驾驶员、合乘者借助信息平台达成出行意愿。实践中,第二种已占主流。
在驾驶员、合乘者通过信息平台达成意愿后,驾驶员的运送行为属于顺风车还是网约车,判断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信息平台提供的运送类型;二是驾驶员收取的费用标准。《合乘意见》中规定了信息平台应按照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并按合乘各方人数分摊,其他城市亦多是如此。可见对于顺风车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平台向其推送。故此,如驾驶员在信息平台注册了顺风车,借此接收顺风车单并依平台计算的标准收取了成本费用,则可参照地方政府相关意见中驾驶员、合乘者、信息平台的“合作”方式,认定驾驶员从事的是顺风车行为。
3.网约车和顺风车的保险理赔
在现有的规章范围内,网约车具有营运车辆的性质,且保险公司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存在不同的保费标准,原因在于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故如果家庭自用汽车长期从事网约车,则应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如怠于履行,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主张免赔。
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本案案号:(2017)京0112民初30683号,(2018)京03民终203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史智军 孙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