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发生争议的,应当由受损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受损害方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具体认定上,法院应结合合同的签订原因、内容、缔约过程以及履行情况等综合加以判断。
案情
2015年2月13日,陈某某与安某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由陈某某委托安某某对其证券资金账户进行投资管理。陈某某向安某某共计支付服务费192万元。
因委托投资期间账户发生亏损,梁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乙方与安某某(甲方)于2016年7月25日在派出所接待大厅签订协议书,载明:“因证券市场大幅震荡,乙方委托资金遭受巨大亏损,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退还已收取服务费中的170万元。双方就委托理财事宜产生的一切纠纷在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均予终止,双方互相承诺不再因委托理财事宜相互追究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本协议是双方咨询律师、明晰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各方不得以显失公平、受欺诈或不明晰法律为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书签订后,安某某向梁某某支付了100万元。
因安某某未继续支付剩余70万元,梁某某、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70万元及利息。安某某主张协议书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安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派出所询问笔录。但是,笔录仅显示双方因为退还服务费发生纠纷,梁某某、陈某某未在笔录中承认有胁迫行为。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安某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安某某取得192万元服务费,后双方又因投资亏损问题签订2016年7月25日协议书,约定返还其中的170万元。在该协议中,梁某某、陈某某系连带债权人,有权依据2016年7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安某某返还剩余的70万元服务费。安某某主张该协议书系其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订,对此,安某某应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安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判决:安某某向梁某某、陈某某支付70万元及利息;驳回安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安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系基于胁迫而作出。该问题涉及胁迫行为的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1.胁迫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只有受损害方可以在诉讼中以存在胁迫为由撤销合同。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法律未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受损害方对合同系通过胁迫手段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胁迫行为的证明标准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而且其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并未对胁迫行为的证明标准作出例外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法律对胁迫行为规定了比一般民事证明标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以及保障交易安全。
3.胁迫行为的具体举证证明
胁迫行为在本质上违背了受损害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意思表示自由具有主观性和内部性的特征,对是否存在违背受损害方真实意愿的事实认定,必须结合具体客观情形加以判断,包括合同订立的原因、签订过程、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等。只有综合相关案情足以认定受损害方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确认存在胁迫行为。本案中,签订协议书的原因是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以及亏损事实,协议内容是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协议签订地点在公安派出所,协议签订后安某某已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安某某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因返还服务费发生多次纠纷,双方存在情绪激化的情况,并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协议系基于胁迫行为而签订。
本案案号:(2016)京0115民初18236号,(2017)京02民终10841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