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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采用实质性标准认定报废机动车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9-01-14 09:11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案情

2018年3月5日,胡某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胡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及朱某均陈述,肇事摩托车由朱某转让给胡某,转让时间晚于2014年。案涉摩托车车辆信息显示:登记车主朱某,初始登记时间2007年2月12日,年检有效期至2009年2月28日,2018年2月12日强制注销登记。

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7169.85元,减去被告胡某已经垫付的60220元,剩余医疗费46949.85元,由被告胡某赔偿,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朱某均称胡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案涉摩托车,而该车年检至2009年2月28日后再未年检,在胡某、朱某所述摩托车买卖时,已符合“在检验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报废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胡某赔偿陈某医疗费损失46949.85元,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欲适用上述法律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第二个条件是所转让的机动车是拼装的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关于第一个条件,胡某与朱某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第二个条件,从侵权责任法五十一条的文义看,“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至于是否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的认定,法律未作要求;从立法目的看,法律作此规定在于禁止报废车辆上路,从源头控制危险发生。本案中,基于胡某和朱某所陈述的车辆买卖时间以及车辆的检验状况,可以认定该车在买卖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报废情形,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出卖人朱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报废机动车,是指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在内,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我国现行法律对报废机动车的认定、处置措施等作出了规定并禁止其上路行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该法时是否必须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前提,即认定报废机动车采用实质性标准还是程序性标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

1.从文义解释角度看,认定报废机动车只需符合法定标准即可。所谓“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所确定的情形。至于是否须经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程序认定,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要求。本案情形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所列举的“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故可以认定为达到报废标准。

2.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报废机动车是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法益的危险源。报废机动车车辆性能以及安全系数大大降低,上路行驶发生危险、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大大提高,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同时报废机动车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隐患。不管是否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的程序认定,报废机动车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源。除此之外,其无法办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故而国家立法对达到条件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并禁止其上路行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作如是规定,目的在于从民法角度限制或者消灭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消除危险源。此处的报废机动车不仅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机动车,还包括实质符合报废标准未经认定的机动车。

3.从事实认定角度看,通过当事人举证亦能查明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是民事案件中的一项待证事实,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民事证据的一种类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过审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但该认定结论并不是证明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这一事实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结合法律规定对机动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作出判定。

4.从法律实施效果角度看,采用实质性标准能控制或最大限度减少危险发生。事实上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或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前,实际脱离有效监管,所以车辆管理部门在此之前无法也不可能对其是否符合报废标准作出认定,而只能在事后作出认定。但此时危险已经发生,如果以有关部门的程序性认定作为判断报废机动车的依据,则无法有效杜绝和控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从源头控制危险源。

综上,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当采用实质性审查标准,即经审理能够确定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18)苏1282民初4657号,(2018)苏12民终285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