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受害人自杀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一般谨慎的合理人于行为人处境实施相同行为亦不能预见受害人有自杀的可能性,或者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受害人自杀的,行为人对受害人自杀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受害人许某某原系安徽省五河县某小学教师。被告许某因听其女儿徐某陈述教师许某某对其实施性侵,2017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许某、徐某某(女)等人在该小学二楼走道上质问教师许某某,期间用巴掌殴打许某某头面部,后双方被其他教师拉开。当天下午许某某回家自杀身亡。2018年1月19日,经鉴定,许某某右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1月20日,五河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许某、徐某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许某某的近亲属方某等提起诉讼,要求许某、徐某某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万元,并为许某某恢复名誉。
【裁判】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某、徐某某的行为与许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自杀事件中,受害人自己实施了损害其自身生命权益的行为,对于被诉行为人应否对受害人的生命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请求权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应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分析工具对该请求权进行分析与认定。
1.构成要件的差异性。首先应当从具体的被诉行为中抽象出行为人与自杀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侵权责任则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换言之,自杀事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差异性,不仅表现在构成要件的数量上,还表现在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案中,自杀者与被诉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因此应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及理论通说,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行为时的过错、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应对该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诉行为即两被告在校园内“质问”和“殴打”行为,损害即许某某生命权之丧失。过错和因果关系是本案关键性的问题。
2.过错内容的特定性。过错是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根据,理论界对此已达成共识,过错被定性为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因此裁判者的注意力不应只停留于对外在行为作简单是非判断,而应探寻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在本案中,即便被告“质问”和“殴打”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亦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其具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过错。过错要件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即特指行为人行为时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认识与意志状态。对该损害明知而追求或放任是为故意,对该损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为过失。但是,由于行为人心理状态本身所具有的隐蔽性及个人认知能力本身所具有的差异性,实践中的过错认定必定具有间接性,即只能根据行为时显性的客观情境推定行为人隐性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拟制的“一般谨慎的合理人”的标准,如认为本案被告实施被诉行为时应预见到受害人会理性丧失、精神崩溃,存在自杀的可能性,始得认定其存在过失。
3.因果关系的选择性。因果关系要件旨在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这两个客观现象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考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之间是特殊和一般的逻辑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前理论通说,究其原因,在于其契合了侵权责任根本性的价值理念,即将人类的行动自由限定于适度的范围,值得赞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认定具有选择性,在以损害为结果的无数个因果关系链条中截取具有“相当性”的原因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进行认定,如认为依据事物通常的发展过程被诉行为将会产生该案同种损害结果的,始得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认定过程的统一性。基于上述分析,过错认定应采取“合理人”标准,因果关系认定应该满足“相关性”的要求。一方面,如果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会产生受害人同种损害,那么“一般谨慎的合理人”应当会预见到其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依据“一般谨慎的合理人”的标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应该预见到其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那么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会产生受害人同种损害。由此可见,虽然过错与因果关系是本质上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分别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具有独立性,但对于司法认定的思维过程而言,二者的认定过程具有统一性。这正是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的整体协调性的当然要求,也正是这个统一性认定过程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妥当性。本案中,从两被告行为的起因、过程、持续时间及严重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不足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过错及因果关系。
本案案号:(2018)皖0322民初1397号,(2018)皖03民终190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正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