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成年学生参与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活动,应当具有风险判断意识。在校园内自发组织、参加竞技体育活动中遭受伤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证明学校及其他参与者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及其他参与者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周某原系被告万方学院学生。2012年9月13日,被告崔某(班长)短信通知原告周某到校南操场打篮球。当天同时参加打篮球的学生有被告崔某、贺某、王某、李某等十余人。因参加打球学生较多,参与人员轮流上场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原告周某突感头部不适,到场下休息。在休息过程中贺某发现周某身体不适,就和其他打球的同学将周某送至校医院救治。经多次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7万余元。经鉴定,周某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其在打篮球过程中的受伤致桥静脉撕裂出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周某的伤情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七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周某将其所在的万方学院及参与打篮球的十名同学作为被告起诉。
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侵权之诉来主张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并非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等情况下侵害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首先应排除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应该预见到篮球比赛的激烈性、对抗性和风险性,其参加篮球运动,依法属于自愿的甘冒风险的行为,因此让同样自愿参加打篮球活动的被告崔某等人对原告的损失基于公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这与竞赛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所以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的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具有过错,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正确适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到第四十条区别学生的行为能力作了区别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的除外。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已经成年的大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到伤害主张权利时,应当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共同参与体育活动的同学,如果受害人向同学主张权利,则应证明同学实施了具体的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义务。
2.共同危险行为的救助义务。原告周某及被告崔某等均系成年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发相约参与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的竞技体育活动,均应承担因竞技运动本身带来的风险。但作为竞技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对同伴负有及时救助的特定义务。这一义务是基于共同参与而衍生的义务,在受害人遭受伤害后,因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发现周某出现不适后,共同打球的同学及时将周某送医,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因此对周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教育机构设施安全性保证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规定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包括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情形等,学校均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存在以上过错,客观上尽管是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在伤害发生后教育机构对原告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治,不存在上述过错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6)豫0802民初434号,(2018)豫08民终125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宋秀梅 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