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曾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起诉。二审判决意味着被告方某超市无须对死者的意外死亡承担责任,这一备受关注的纠纷由此在法律上也落下帷幕。
本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2020年6月的某日下午,老人谷某进入某超市后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并将个别鸡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中;该行为恰好被超市员工罗某发现。谷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离开时,罗某与同事将其叫住并进行了对话;谷某随后返回超市内,多名超市员工和谷某交谈对话;期间,罗某拉扯了谷某的衣服袖子并放开,员工周某拉扯着谷某的衣服袖子并跟随谷某行走。谷某行走至冰柜旁时却突然倒地不起。周某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此期间,有两名路过顾客对谷某进行胸外按压抢救。后来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谷某进行急救并送至医院抢救但未成功。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谷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随后,死者亲属将超市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8万余元。尽管本案的事实较为简单,双方对此争议不大,但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比较复杂。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法无溯及力”原则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没有适用民法典来进行审理,这是正确的。
二、关于责任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过错责任包含以下四项要件:过错,致害行为,损害以及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无过错?此种行为与老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就本案来说,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老人私自将鸡蛋藏入其衣物后,及时提出异议并与之交涉;在交涉期间,由于老人始终拒绝承认,因此双方有拉扯的行为。由于老人的行为涉嫌侵害超市的财产权,因此,超市工作人员有权采取合理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其交涉及阻止老人离开等行为具有合理性,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必要限度。在交涉过程中,老人意外倒地死亡,超市工作人员也及时报警并打急救电话。老人的最终死亡系因其身体原因,超市方事前无法预见。因此,超市方并不存在过错。而且,由于老人的意外死亡是由于自身的身体原因所致,因此,超市工作人员的交涉行为与其意外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商场对于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过,商场对其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无限的,而是有限度的:作为职业经营者,商场必须在可预见的合理限度之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预防与保护措施,防止、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在交涉中,老人的意外倒地系由于自身身体原因,超市工作人员无法事先预见;事发后,超市员工及时进行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其间亦有其他人的紧急施救行为。鉴于超市的营业规模及其工作人员的认知水准,其本身并没有进行专业的施救设备与能力;超市工作人员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四、关于自助措施
在民法理论上,自助措施是指在某些无法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紧急情况下,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不法行为人的财产或人身所采取的合理临时性约束措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自助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则增加了这一重要制度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超市工作人员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阻止老人离开以防止事后无法举证和追索、致使其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而非扣留老人的财物(老人随身亦无可扣留的财物);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措辞是“(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这意味着,除了扣留财物,权利人还可以采取其他的合理措施,当然,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所使用的手段与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不得违反比例性原则,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譬如,一些“讨债公司”以非法拘禁债务人的手段来催讨债务。总体来说,本案中超市工作人员所采取的交涉措施并未超出自助措施的合理范畴,是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之内。因此,二审判决指出,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超市员工的劝阻方式和内容均在合理限度之内。其劝阻行为是正当的,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的自助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其实可在其判决中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来进行说理论证,增强判决的说服力。
五、关于公平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两审法院的判决均未援引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曾因为2017年郑州医生电梯劝阻吸烟猝死案等案件而广为诟病。事实上,本案与郑州案颇为类似,两者都是在劝阻违法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发生意外死亡的情况(当然,本案中超市的劝阻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郑州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援引公平责任,一审判决杨某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引起社会舆论的激烈批评。舆论认为,公平责任成为了法院“和稀泥”的法律依据。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请求。鉴于此类“和稀泥”判决的不时出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对公平原则的适用要件进行了重大修订:根据新条文,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公平原则的适用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情形。就“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而言,南通市一审和二审法院很可能是吸取了公平原则司法实践的有关教训,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出发,不再援引公平原则来进行“各打五十大板”式的“和稀泥”裁决,而是从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出发,依法定分止争,让相关当事人各得其所,从而有效发挥民法的纠纷裁判和价值引领功能。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石佳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