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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价错误:不宜简单认定为欺诈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11-11 22:30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提交订单成功后,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标价错误为由拒绝发货的,不宜简单认定为欺诈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经营者的意思表示进行合理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原则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交易习惯,偏重外观表示主义解释。在排除“秒杀”“抢购”等例外情况后,应结合历史销售价格、页面补正行为、与消费者沟通记录等判断经营者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错误。

  【案情】

  2021年7月28日,谢某在森马公司经营的淘宝企业店铺“森马官方店”下单购买了三件男款T恤,商品单价68元,订单总价204元,叠加使用优惠券后实付6元。次日,森马公司以活动商品价格低于成本价为由请求谢某申请退款,谢某不同意,并认为森马公司虚假宣传引诱其购买并故意不发货,构成欺诈,遂起诉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判令森马公司赔偿500元。森马公司认为案涉商品价格设置错误,与其真实意思严重背离,案涉商品本应以99元/件的价格定价,因此订单存在重大误解,其并无欺诈行为,不同意赔偿500元。

  【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案涉订单实付金额来看,每件T恤仅为2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商品售价,不符合常情。从森马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以来的案涉商品后台订单记录可知,案涉商品单件在未促销期间售价在100元至150元左右,在促销活动下历史最低价格记录为35.99元。案涉订单生成后,森马公司于次日通过商品页面发布了“致歉声明”,告知价格设置错误,通知买家申请退款,并分别通过淘宝平台以及短信通知谢某申请退款并予以补偿,可知其发现订单异常后,及时作出了取消订单的意思表示。森马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价格而以标低价格的方式诱使谢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遂判决,森马公司不构成欺诈。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价格标识错误是否构成欺诈。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经营者“砍单”的行为,但经营者可能丧失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应有的意思自治空间,如本案所涉商家标价错误的问题。显然错误的价格并非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规则下,经营者仍然要受该电子合同的约束,除非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

  关于经营者的标价错误,目前主要寻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的救济。排除“秒杀”等例外情况,经营者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商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若依经营者单方错误意思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故经营者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是原则上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权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仅有九十日,由于网络交易的便捷性和信息传递速度的迅猛,网络交易商品一旦标价错误,短时间内就可能产生数量巨大的订单,如本案中森马公司就因标价错误在1个半小时左右即产生了逾2万多件订单。在买家遍布全国各地的情况下,发生了标价错误的商家几乎不可能在九十日内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提出撤销权诉讼来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是否标价错误,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对经营者的意思表示进行合理认定。在此过程中,原则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交易习惯,采取偏重外观表示主义的方法,认定标价错误是经营者错误的意思表示还是以虚假的低价诱导消费者下单的欺诈行为。具体而言:

  首先,需排除“秒杀”“抢购”等例外情况。电子商务中,“秒杀”“抢购”等低价限时促销是商家吸引消费者的惯常做法,双方在此情形下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并生效,如若允许经营者随意以标价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会影响网络交易的正常秩序及稳定性,故应排除该类促销活动。

  其次,商品页面售价应结合历史销售价格、页面补正行为、与消费者沟通记录等外观表示行为进行分析,进而判断该价格是否系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系统输入的价格可能会因为人为或者技术的原因发生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经营者主张标价错误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经营者提交了商品的历史销售价格、采购价格以及发现标价错误后公布“致歉声明”,及时联系消费者的沟通记录等证据均可以佐证商品销售价格并非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经营者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如果经营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属于标错价,则不能单方取消订单,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继续按照商品页面显示的价格履行发货义务,如果经营者不予发货则构成合同违约,甚至可能构成欺诈。

  本案案号:(2021)粤0192民初22756号

  案例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朱晓瑾  麦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