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网络渠道购买保险,以网页形式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主动展示免责条款,仅依据投保人点击“已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声明”抗辩,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网络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网络投保首页有产品详情、投保须知、保险条款、投保资料下载、披露信息五个模块可供投保人自行查看并阅读。投保人投保时需先点击选择职业类别及保险金额,然后点击“立即投保”按钮,弹出对话窗口“本人声明投保前已仔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并同意确认投保。”点击“确定”后生成电子保单。被保险人出险后,双方对“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分类等级高于本保单列明承保的职业分类等级,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与投保职业不一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首先,电子保单对免责条款尾部加有“*”,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次,保险人通过网页中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等板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最后,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对阅读免责条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表明投保人已经注意到免责条款并完成阅读,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首先,电子保单系投保人完成网络投保所有流程后生成的,其中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系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提示。其次,保险人未在投保流程中主动向投保人展示免责条款。最后,不能仅凭投保人阅读声明认定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提示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具有独立价值。保险合同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提示程度以一般人的客观标准审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即可,保险人不能通过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等方式降低提示程度。具体到网络投保而言,义务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条款主动展示,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重点关注。此外,基于提示义务的独立价值,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夯实基础,保险人应当先举证证明提示义务的履行情况,不能通过说明义务的履行反证提示义务是否履行。
其次,提示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当在合同成立前履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除了形式要求外,时间上也有要求,至迟不能超过保险合同成立时。关于网络投保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故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提交订单前履行说明义务。
再次,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应主动向投保人履行,给予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合理机会。对比线下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动交付附格式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行为,网络投保保险人作为投保平台搭建方或依托第三方平台,设计的投保流程不能同一般电子商务一样,仅依靠投保人开始投保操作前自行阅读保险条款等信息,还应在投保开始后主动向投保人展示免责条款,提供阅读机会和便利,充分保障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知情权。例如将投保人所需阅读的内容以一定的顺序进行强制引导,以及可通过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同时设置投保人阅读确认环节,提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予以阅读并重视,实现对投保人的一对一提醒。
最后,提示义务是程序性义务,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提示。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并在投保人阅读时对具体的免责条款采取特别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予以提示或者就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展示,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签署已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声明,系要求投保人提高注意力而降低保险人提示程度,转移提示义务,该声明不构成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直接确认。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均应有书面资料,不存在举证障碍,仍应举证证明履行提示义务满足法定的形式要求。
本案中,保险人未主动向投保人展示免责条款,亦未按法定的特别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仅以投保人确认“已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声明”的方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而电子保单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成打印,此时保单上的提示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订立合同时进行提示,亦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吴虹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