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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销售者“明知”情形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02-28 09:20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销售者查验义务的主要实现方式是对生产者的资质证书、产品相关合格资料等进行检查。销售者无法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具体来源合法的,可以推定其明知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案情】

  2018年4月22日,贾某在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斛药房)的分店鑫斛金色悦城店购买澳洲玛蛹虫草玛咖片三盒,该产品标注的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和食用真菌过敏者,未标注儿童。贾某认为,鑫斛金色悦城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遗漏了儿童作为不适宜人群,属于不合格产品。遂起诉称,重庆鑫斛药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鑫斛金色悦城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某购买的涉案产品中含广东虫草子实体成分,而《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载明广东虫草子实体等五种食品为新资源食品,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其为不适宜人群。鑫斛金色悦城店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该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遂判决,重庆鑫斛药房退还贾某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鑫斛药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贾某举示了两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的回复文件作为新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错误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应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鑫斛药房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二审判决未予查证重庆鑫斛药房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判决其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食品药品领域的产品责任纠纷,涉案产品生产商为鸣远公司,涉案产品批发商为海斛公司,由鸣远公司向海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后,海斛公司再将产品销售给重庆鑫斛药房。重庆鑫斛药房、鑫斛金色悦城店举示了鸣远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购货时尽到了查验合格证明的义务,但其举示的入库单所涉产品的净含量与贾某所购买的产品并不相同。重庆鑫斛药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斛公司收到鸣远公司相关产品的证据。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鑫斛药房尽到了对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结合贾某二审中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鸣远公司相关企业标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重庆鑫斛药房“明知”其经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销售者是否“明知”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从销售者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食品销售者并非像生产者那样具备专业检验能力,故要求食品销售者对所售产品进行实质性查验,既扩大了销售者的义务范围,也超越了销售者的能力限度,显然过于严苛。因此,销售者查验义务的主要实现方式是对生产者的资质证书和产品相关合格资料进行检查。如果销售者不能完整提供必要相关的查验资料,则可认定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重庆鑫斛药房并未尽到对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

  其次,从涉案产品来源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二种为“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在销售者无法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具体来源合法时,根据该条可以直接推定其为明知。换言之,销售者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才能避免在产品责任纠纷中被推定为明知。本案中,重庆鑫斛药房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

  最后,从涉案产品已陷入其他质量纠纷的事实,亦可推定销售者明知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贾某举示其他消费者诉重庆鑫斛药房的生效判决书,可证明重庆鑫斛药房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证明其存在过错。作为具备专业销售知识的药品销售公司,在涉案产品已经陷入质量纠纷、主管部门对质量问题已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重庆鑫斛药房未及时采取措施仍继续销售产品,也能够推定其明知其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案号:(2018)渝0106民初6858号,(2018)渝01民终8116号,(2020)渝民抗21号,(2020)渝民再169号

  案例编写人:西南政法大学  童  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李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