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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从业者可否因网络平台诱导违规直播解除合同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07-15 09:07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网络平台诱导网络从业者(主播)以不正当方式违规实施直播活动,严重影响网络从业者(主播)合法合规输出演艺并获得报酬之合同目的实现的,网络从业者(主播)可以“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案情】

  2021年4月1日,李某某签约某公司成为该公司一名普通主播。双方签订《视频签约协议》,约定由某公司为李某某提供其运营的几个关联网络平台,李某某配合输出演艺内容,某公司采用保底每月4000元加绩效提成的方式按期与李某某结算薪酬,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双方另在《补充协议》中就每月直播天数、每天直播时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认为某公司存在未购置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工资、诱导以不正当手段开展直播活动等行为,李某某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7月2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李某某遂起诉要求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91元。某公司认为李某某擅自停止直播、违约解除合同,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赔偿金11.8万元。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未支付李某某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因该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李某某有权解除合同。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除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劳务报酬,李某某享有解除权外,某公司诱导李某某以不正当手段开展直播活动的行为亦违反法定义务,应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是否因某公司诱导实施违规直播活动而享有解除案涉合同的权利。

  1.网络从业者(主播)与网络平台公司签约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合同目的又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实践中,合同目的因当事人不同或合同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别。就合同的一般目的而言,通常是指订立和履行某一类合同所要达到的基本的、共性的目的和结果,其固化于特定类型合同中,任何一个理性自然人均能够依据交易习惯事先预判,无须在合同订立时特别声明。本案中,对于网络从业者(主播)而言,其与某公司订立并履行直播表演协议旨在通过演艺输出获得相应报酬,此系网络从业者(主播)订立并履行合同的一般目的。众所周知,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有悖公序良俗。因此,网络从业者(主播)与某公司即使未明确约定协议的订立及履行须合法合规,基于法律规定和常思常理常情,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演艺输出并合法合规地获得报酬,亦属网络从业者(主播)不言自明之合同的一般目的。

  2.某公司诱导违规直播违反法定义务且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网络安全法、《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网络平台应当切实履行签约账号管理责任,不得组织、制作、营销含有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的活动。维护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既是网络主播的法定义务,亦是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公司诱导网络从业者(主播)以不正当方式实施网络直播,违反上述相关规定,且直接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污染网络直播的从业环境。网络从业者(主播)如接受违规直播的安排,其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其所获报酬将脱离合法收入范畴,进而影响其“获得合法合规报酬”之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某公司通过考评考核、降低评价、限制发展、扣减报酬等方式对拒绝实施违规直播行为的网络从业者(主播)进行打压或惩治,亦将直接导致网络从业者(主播)以演艺输出获得报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网络从业者(主播)可依“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学理通说认为,除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之外,其他违约行为包括各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如拒绝履行、部分履行和加害履行,以及违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的行为。上述违约行为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合同。在实践中,判断其他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实际情况,通过一定的因素和标准进行认定。本案中,某公司所运营的网络平台作为一家专业MCN机构即“网红孵化中心”,却诱导李某某以不正当方式实施直播活动,该行为属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亦属其他违约行为。同时该公司通过克扣、拖欠报酬等方式对拒绝从事违规直播活动的李某某进行“管理”,严重影响李某某合同目的实现,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李某某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李某某可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案涉《视频签约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案案号: (2021)渝0101民初12679号,(2021)渝02民终3800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杜抗洪  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