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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行业商品声誉发布言论应尽更高注意义务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11-21 11:17  打印此页  关闭

 裁判要旨

  同业竞争者针对同行业商品声誉发布言论,应比普通消费者尽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否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不能以普通消费者的感官、直觉对游戏素材比对就得出结论。著作权纠纷进入诉讼后,在疑似侵权事实未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空间散布有关游戏软件存在著作权瑕疵的言论,缺乏清楚、有说服力的事实依据,足以影响公众的信赖基础,构成对同行业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

  【案情】

  甲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甲公司还系A网络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乙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动漫游戏开发”,乙公司得到B网络游戏软件的部分著作权利人丙公司授权,享有该游戏PC端维权的权利。后丙公司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甲公司,请求判定甲公司开发、运营、宣传A游戏的行为侵犯B游戏的著作权,并请求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布公告和告知函,以向广大游戏爱好者和私服从业者发出预警的形式发布言论,指责A游戏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和抄袭B游戏资源,严重混淆了用户的认知,严重侵犯了B游戏的著作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发布公告和告知函的行为意图误导游戏玩家,以诋毁甲公司的声誉,降低其社会评价,侵犯了甲公司的名誉权,遂起诉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在网络空间发布言论的行为导致甲公司的社会评价遭到贬损,涉诉言论确有不实之处,且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名誉权侵权。遂判决,乙公司停止侵害甲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在其官网栏目、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甲公司赔偿损失。

  宣判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无有效证据证明A游戏侵犯B游戏的知识产权,乙公司的案涉言论对A游戏及甲公司的社会评价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一审认定乙公司具有主观故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网络空间发布有关甲公司经营的游戏软件侵犯同行业商品著作权的言论,是否侵犯甲公司的名誉权。

  1.发布言论的违法性分析。本案中,乙公司发布的言论指向A游戏存在法律瑕疵,侵犯B游戏的著作权,其负有证明涉诉言论具有事实依据的举证责任。是否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是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不能以普通消费者的感官、直觉对游戏素材比对就得出结论。前案中的著作权侵权成立与否是本案名誉权诉讼的原因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著作权侵权之诉并形成确定的法律结论。乙公司指责A游戏侵犯B游戏的著作权,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A游戏和B游戏的游戏著作权纠纷尚在另案审理中。在疑似著作权侵权事实未经人民法院形成结论的情况下,乙公司擅自在网络空间散布言论,未全面完整披露相关诉讼进展事实,足以影响公众的信赖基础,言论确有不实之处。

  2.侵权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分析。A游戏和B游戏均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受广大游戏爱好者青睐的网络游戏。乙公司通过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对外发布言论,描述的侵权行为极为严重,措辞极为严厉,势必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因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信息获取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乙公司发布言论的行为会造成广大游戏爱好者在认知上产生信赖危机,形成先入为主的负面印象,滋生、蔓延对A游戏的抵触情绪。涉诉言论对A游戏的商品声誉构成直接打击,对甲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公众对甲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甲公司的名誉遭受损害,且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分析。乙公司应当认识到,在网络空间发布有关著作权侵权的言论,会引发公众对A游戏合法性的质疑,会对甲公司的名誉产生负面影响,却擅自发布涉诉言论,致使公众对甲公司和A游戏的信赖基础产生动摇,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更进一步说,甲公司和乙公司同为经营网络游戏多年的从业者,同业竞争者的认知能力远胜于普通消费者。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公开评价,同业竞争者对外发布有损于对方商品声誉的言论,更容易产生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严重后果,应尽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乙公司未尽到该义务,显然存在明显过错。综上,乙公司的言行对甲公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案号:(2021)浙0192民初5913号,(2022)浙01民终4570号

  案例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何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