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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属性的体系化考察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8-22 09:07  打印此页  关闭

   “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合同付款义务方以收到合同外第三人款项作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前提的条款。简言之,合同外第三人未向合同付款人支付款项,合同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背靠背”条款这一类似河流上下游关系的款项支付约定,具有控制支付风险、减轻垫资压力的商业功能,常见于多手“发—承包”关系的建设工程、转手买卖、连环资金拆借等商事领域,是市场链条中重要的交易结构。此种交易结构脱胎于商业实践,但并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术语概念,导致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司法适用存在着争议和困惑。

  一、在合同相对性框架下考察“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多数系由居于强势地位的当事人拟定,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应当认定为无效。尽管实践中“背靠背”条款的上游当事人多处于优势地位,如建设工程的分包商相较总承包商的资金实力、谈判地位略逊一筹,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始终是通过平等谈判、协商一致而成,并非强买强卖、欺诈胁迫、非签不可的霸王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合同时,应当基于独立的盈亏与风险商业判断、专业的谈判素养先行权衡,当然也可以在了解全部风险后拒绝签署。若合同签订后再以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条款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无效或可撤销,既有违诚信,也有悖市场交易的一般准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合同没有约定第三人给付或受利益,不对缔约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应当在合同相对性范畴内,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围绕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其形成过程审查“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背靠背”条款,可依法确认其法律约束力。

  二、“背靠背”条款是款项支付主给付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

  民法原理认为,条件和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效力的控制性成分,影响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而非某一项义务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可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此种观点,有违逻辑常识,有悖民法原理,也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至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不符。从一般逻辑角度,“背靠背”条款仅是合同款项支付的约定,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非整个合同,设定的是款项支付义务,而没有涵盖缔约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款项支付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行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条件和期限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后的第四节,名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且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条文中也明确规定“生效”“失效”,此种体例明确了条件与期限的附款性质,也彰显了条件和期限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从通常解释的角度,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含有该条款合同的条件或期限,意味着整个合同的效力均受到“背靠背”条款的控制,付款义务人未收到合同以外第三方的款项,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整个合同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解释结果不仅与当事人本来的缔约意图和意思表示相背离,也脱离了“背靠背”这一付款条件约定的本意,更造成了法律适用体系的抵牾和解释论的不协调。因此,“背靠背”条款既不是合同所附的条件,也不应认定为合同所附的期限。

  支付合同款项是“背靠背”条款的付款义务人在该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履行是完成这一主给付义务动态过程的民法描述。因此,“背靠背”条款是关于付款义务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期限的约定。由于合同付款义务人收到合同以外第三方款项的时间不明确,导致其支付给合同对方当事人款项的时间也不明确,故“背靠背”条款的本质是款项支付这一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此种解释,融洽民法原理,也契合民法典体系。

  三、“背靠背”条款权利人的救济路径

  “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但在付款义务人怠于行使其与合同外第三人的权利并依据该条款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款项,损害了相对方的合理期待利益,导致债权实现障碍的情况下,有必要限制适用“背靠背”条款,从而实现权利义务平衡。也就是说,付款义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是限制“背靠背”条款的正当性前提。例如,付款义务人在履行与合同外第三人的合同时,未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拒绝付款;付款义务人没有通过包括自行催收、仲裁诉讼等在内的方式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债权等。

  实践中存在着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误区,即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以阻止条件成就为由,拟制条件成就,最终判令“背靠背”条款的付款义务人支付款项。此种做法,仅从结果考量,似无大碍,但其间的体系矛盾和原理悖离难以令人信服。符合民法典体系和民法原理解释论的衡平路径应当是援引民法典有关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相关规定,以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候的履行规则。其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请求付款义务人支付约定款项,此种情形下“背靠背”条款不能发挥抗辩功能。另外,从限制适用“背靠背”条款的前提可以发现,与民法典有关合同的保全中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具有高度同质性。因而,权利人可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发生程序性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范京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