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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下表见代理成立要件的司法审查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03-31 09:26  打印此页  关闭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之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之事由,因而使被代理人对于相对人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本质上否定了行为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而以外部显示的虚假权利外观为依据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制由被代理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制度是代理制度的例外,是对传统民法意义上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数字经济背景下,传统企业不断进行业务模式变革,探索通过网络方式磋商洽谈、签订合同。而网络信息来源复杂多变,合同的订立、履行形式灵活,如何正确认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把握裁判导向,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有鉴于此,本文在基于民法典表见代理构成界定基础上,明晰数字经济下表见代理司法认定标准,并对市场主体合规经营、降低交易风险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助力平衡交易秩序与安全。

  一、数字经济下表见代理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八条厘定了表见代理确定的客观标准权利外观和主观标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一)客观上存在代理权外观

  代理权外观,即表见代理权存在让相对人产生信赖的那些外在事实。司法实践中,权利外观包括直接表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要件事实,如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磋商洽谈,行为人出示授权委托书等事实,相对人依据日常经验法则,直接清晰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也包括间接表明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要件事实,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印章,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具有夫妻、劳动雇佣等特定关系,行为人在被代理人营业场所与相对人签约等事实,相对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上要件事实须客观真实存在,满足公开性、持续性、准确性的要求,能够使一个理性的人基于一般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形成对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合理信赖。若行为人提交的委托书存在明显修改痕迹,或行为人首次以被代理人身份与相对人磋商交易,权利外观存在一定瑕疵,需要相对人尽到更为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审查核实行为人真实身份。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相对人应承担存在权利外观的举证责任。司法实务中,原告作为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一般列被代理人为被告,行为人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首先相对人主张由被代理人按照有权代理承担法律责任,被代理人否认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案件争议焦点转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存在令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被代理人可否认证据真实性并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但不影响由相对人承担权利外观的举证责任。

  现实交易中,权利外观常常呈现多种要件事实层层交叠的状态,这些要件或增强或削弱权利外观的可能性,如行为人持有单位介绍信进行交易、印章模糊不清晰等。尤其在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数字经济时代下,证据广泛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此时,法院应抛去外在证据形式,在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后,重点考量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否产生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二)主观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权利外观说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可能性,是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前提。但此时,相对人应进一步审查核实权利外观的真实性,才能达到合理信赖,满足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合理信赖包含两方面:一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在交易安全保护的背景下,善意系指不知情。过失的固有意义一般系指未尽事件的必要注意义务。无过失即相对人对其不知没有过失。二是相对人已完成权利外观的核查义务。包括要求行为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与被代理人核实行为人权限等。

  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交易背景审查相对人是否已尽到合理核查义务。其一,代理权外观是否有瑕疵。当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推定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权利外观瑕疵越多,如行为人首次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磋商洽谈、行为人交易金额或标的明显超过其职位的基本职能权限或与其职位不存在关联关系、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或授权委托书授权明确但行为人越权代理的,相对人越应说明并证明其对行为人产生信赖的理由。其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交易的法律行为性质。如合同标的额越大,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应越高。反之一些小额简易交易,则不必苛责相对人穷尽各种方式审查行为人身份。其三,行为人在单次交易中违反正常交易习惯,相对人应对行为人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进行核实。其四,相对人的具体情况。虽然法院在评价相对人行为时,应以理性人为标准,即任何处于该种交易场景中的相对人,都应承担此种合理注意义务。但法院也应考量相对人自身情况,包括相对人的认知能力、风险防范能力(是否是商事主体、是否经常从事此种交易、相对人职位)等要素,综合评价相对人在此次交易中应负的注意义务。但是,当完全不具备相应交易能力的相对人与行为人交易时,相对人缺乏该种交易主体必备的基本常识,法院也不能因该相对人能力较差而降低对其合理审核义务的判断,否则会极大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

  关于举证责任,相对人应承担已履行审核义务或未审核原因的证明责任。只有相对人已尽合理谨慎义务,其主张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否则应更多地自担风险。

  司法实践中,存在由于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被认为存在过错,导致相对人不享有表见代理利益的相关案例。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中,卢某在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的情况下,首次以某能源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某海运公司通过微信磋商洽谈,并用微信传输某能源公司证件扫描件。某海运公司在其权利外观存在瑕疵时,本应产生合理怀疑,并与某能源公司核实卢某真实身份,而某海运公司没有审慎核查,轻易相信卢某具有代理权,并为合同履行作出准备。某海运公司的不作为,属于过失,法院判决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当然,面对表见代理制度日益被滥用的现状,法院应依照民法典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将各项证据相互叠加,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考量权利外观和合理信赖理由是否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二、数字经济下表见代理的司法审查释疑

  (一)微信类证据权利外观的识别

  微信类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有主体虚拟、内容易篡改的特性。

  1.主体虚拟性。直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消息发送者的真实身份,而虚拟主体可能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交易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微信交易时,若行为人恶意篡改他人微信账号或冒充他人身份,相对人很难区分行为人的网络虚拟身份和社会真实身份。此时,法院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认定行为人真实身份:一是行为人在庭审中对微信账号真实身份自认,相对人、被代理人表示认可。二是利用微信头像、手机相册中人物照片对比确认账号身份。三是请求微信运营商腾讯公司协助查询账号用户的真实身份及注册手机号码。当然,在确认微信账号使用人真实身份后,行为人可能主张微信账号持有人与消息发送人分离,否认自己发送过微信记录。此时,法院需通过审查手机号与微信账号关联性、微信登录密码、微信聊天记录私密性、聊天记录完整性等方面,确认微信证据是否真实。

  2.内容易被篡改性。相对人向法院提供该类证据时,可信度易被对方当事人或法院质疑。法院采信该类证据的前提是证据内容没有经过修改变动,具有真实性、完整性。法院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判定各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是否相互矛盾,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进行鉴定,防范记录被篡改伪造,保障案件结果客观公正。

  (二)非法手段获取的印章与表见代理

  数字经济的发展给市场贸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隔空交易、文件电子化等特点引发交易风险。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盗窃、私刻公章,或与案外人串通伪造或冒领印章,并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交易,被代理人抗辩合同上所盖公章与其无关,否认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讨非法手段获取印章时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实有必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就“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的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了具体标准指引: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并不因印章真伪而发生变化。法院应重点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进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确定合同效力。当法院考察行为人占有印章原因,行为人身份,行为人与相对人交易内容、性质、频度,行为人主观状态等要件后,认定签约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可以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被代理人不能仅以行为人盗窃、私刻等非法手段获取印章为由免责。

  当行为人行为不具备代理权外观,相对人仅凭一个陌生公章就声称形成信赖,不具备任何科学上或交易经验上的合理性。此时,不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同时,本文建议:为更好地维护数字经济下的交易安全,应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中补充被代理人盗用、冒用印章等代理权凭证时主观因素对表见代理认定的影响标准。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凭证被盗或者遗失有明显过失的,综合行为人存在其他代理权外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权利外观,反之被代理人对权利凭证的盗用、冒用没有明显过失的,不应仅根据盗用、冒用的权利凭证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并因此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限制与相对人善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开的公司章程约定,某一行为必须经特殊授权,如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特殊授权证明。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相对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有关的文件进行一般形式审查。若相对人没有要求行为人提供上述文件材料,或有关决议明显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等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相对人仍与行为人交易,属于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相对人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三、数字经济下市场主体表见代理风险防范的司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普及、企业降低成本,合同磋商、缔约模式从物理空间转到数字空间,签署模式从线下到线上。数字经济为市场主体降低经营成本、提供便利的同时,网络信息的纷繁复杂也加重了表见代理制度带来的法律风险。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被代理人,均应加强风险防范。

  (一)相对人防范表见代理风险的司法建议

  1.主动严格审查行为人授权文件

  相对人与行为人磋商交易前,应要求行为人出示包括身份证明在内的授权文件原件,并审查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是否存在修改、造假痕迹,注意授权范围与合同交易的关联性,代理事项、权限、期限和交易标的、金额等内容是否超越授权范围。相对人首次与行为人交易时,相对人应及时联系被代理人,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

  2.审查行为人权限的连续性

  相对人与行为人连续多次交易时,应在每次独立交易时审查行为人权限的连续性,避免因此前多次交易而轻信其形成的权利外观。尤其在交易金额和标的、付款方式和发货方式等合同实质内容发生明显变化时,相对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3.防范微信类交易方式产生的交易风险

  微信作为电子通信方式,采用“人-机-人”的方式实现数据的形成、传输、到达,存在一定隐患和风险。相对人在通过微信进行交易时,需要明确机器背后的真实身份,防止因主体虚拟性造成的行为人身份虚假、被冒充等带来纠纷风险。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形式,其内容真实性很难保证,可信度易被质疑。相对人向法院提交该类证据时,需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发现记录存在破坏的可能,及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相对人通过微信转账时,应在备注中准确记录转账的内容和目的,并由行为人确认。

  (二)被代理人防范表见代理风险的司法建议

  1.加强印章、营业执照、授权等文件管理

  设立专人保管上述印章及文件。因交易需使用公章文件时,依据管理制度,做好台账登记,严格审核用途及经手人员。发现印章或文件被盗窃或遗失后,被代理人及时报警并对外发布声明。

  2.禁止对外出借印章、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行为

  被代理人应杜绝外借商标等行为,避免出现挂靠人持有被代理人商标、营业执照等材料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相对人因权利外观形成合理信赖,而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出现。

  3.规范电子合同订立形式

  缔约环境转变,被代理人应完善通过微信、电报、电传、邮件等线上途径洽谈、签订合同的各项流程,强化对合同相对人身份的识别和辨伪,通过事前的身份认证确保行为人具有交易权限。被代理人应做好电子合同存证,将电子合同及其洽谈过程等证据进行固定保全,防止电子证据消失、被篡改。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  王娜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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