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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性的认定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10-13 10:01  打印此页  关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使债权平等受偿的制度。同时,该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债权的受偿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其中,优先受偿债权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特定债权人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获得清偿的权利。

  那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以及其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的清偿顺位是怎样的,能否优先于抵押权获得清偿?有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时具有优先性,故属于普通债权,仅适用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也有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是劣后于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当部分或者全部优先于抵押权,以体现对生命权等人格权的特别保护。

  笔者认为,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获得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生存性债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性债权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人身伤残、死亡等后果时,被侵害人或者亲属向侵权人主张的赔偿。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进行优先保护,在破产程序中也仅仅承认劳动债权具有优先性。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本质均为生存权,前者能否得到及时、充分保障同样事关被侵害人及其家庭的生存权利。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生存性债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性债权获得清偿。

  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运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等规定中可知,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及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的债权给予了优先保护。

  我国采有限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补充,应当参照破产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清偿顺序。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规定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的规定来看,作为生存性债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也应优先于财产性债权获得清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侵权之债,应当优先于合同之债

  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应当优先于合同之债获得清偿。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难以预见其债权是否确定发生,以及发生后的规模,更无法判断他人的担保对自己日后债权的影响,因而不能通过意思自治选择债权的产生或“调整”债权的具体内容、数额或者风险,所以也被称为“不可调整的债权人”。这种非自愿性与不可调整性决定了债权人无法通过事先的安排规避风险,若承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劣后于抵押权,债权人将难以获得清偿。

  此外,抵押权的绝对优先规则并非绝对高效的选择。抵押权的绝对优先可能导致对担保的过度依赖和担保的滥用,不仅会增加社会交易总成本,也可能意味着被执行人的侵权风险外部化,即被侵权人必须承担被执行人侵权的风险。上述一系列低效行为并不利于社会资源最大化及经济社会制度的正向发展。

  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获得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人身损害赔偿通常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赔偿原则为损失填补,通过金钱补偿使被侵权人恢复人身权利的完满状态。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损失之外的赔偿,以惩戒性制裁为核心目的,通过经济威慑预防重复侵权并实现社会警示。

  在参与分配时,不同债权的清偿顺序本质上是对不同利益冲突的协调。参与分配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合理分配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平衡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资源最大化。故对于生存性债权与财产性债权的冲突,应当认可人身损害赔偿的优先地位,为被侵权人的生命权、生存权提供特殊的保护。当然,这种优先地位不是无限的,应当被限制在恢复被侵权人权利完满状态的范围内。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不应被纳入优先地位中,如法院同时判处惩罚性赔偿的,该惩罚性赔偿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俊英 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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