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下简称“员工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授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并出售股票,另一方(以下简称“非员工方”)能否分割变现收益?涉及该问题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股票期权变现后的收益归属。对此,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亟须分析研究,形成统一裁判思路。
一、相关裁判观点的梳理
对于股票期权变现收益的归属问题,主要存在以下裁判观点:
第一,授权日为准说。员工方婚前获授期权的,变现收益为其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授期权的,变现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劳动价值相关说。仅将与员工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表现相关的变现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授权日为准与劳动价值相关结合说。将变现收益分为“股票期权价值”和“忠诚工作价值”两个均等部分,对前者采授权日为准说,对后者采劳动价值相关说。
第四,可行权日为准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行权的,变现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即可行权或离婚后方可行权的,变现收益为员工方个人财产。
第五,实际行权日为准说。离婚后行权的,变现收益为员工方个人财产。
二、权益转化逻辑的厘清
裁判分歧的根源,在于没有贯通从等待期期权(即处于等待期、尚不可行权的股票期权)到可行权期权,再到行权所得股票,最后到变现收益的财产权益转化逻辑。
1.从等待期期权到可行权期权。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本质,是公司以看涨期权这一金融衍生品作为延期支付工具,用未来标的股票价格上涨的潜在收益,换取激励对象当下的劳动投入。行权日股票期权的内在价值(即标的股票市场价格与行权价格的差额),就是激励对象递延取得的劳动报酬。
为实现激励目的,激励计划通常要求激励对象分期、按比例行权,等待期期权只有在相应行权条件成就时才能全部或部分转化为可行权期权。以上市公司股票期权为例,第一期期权的等待期和后续各期期权行权时间的间隔均不得少于12个月。行权条件有三:一是激励对象必须持续工作至等待期届满;二是公司需要达成对应业绩目标,若未达成,则所有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均予注销;三是激励对象个人当年绩效考核结果决定其在当期期权中可行权的比例。例如,考核优秀、合格对应比例分别为100%、60%,不合格则注销当期期权。
综上,就各期期权而言,等待期期权是可行权期权的先期阶段。可行权期权的取得以激励对象在特定期间内的劳动投入为条件。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等待期期权还是可行权期权,均是基于期权授予协议产生的合同权利,具有财产属性。二者仅取得变现收益的确定程度不同。
2.从期权到股票再到变现收益。在行权期内,激励对象行权取得股票后,可立即或择机出售变现。依据代位规则,代位物的归属应与其所替代的原始财产保持一致。股票转让价款是行权所得股票的代位物,故其归属取决于行权所得股票的归属。
进一步追溯,行权所得股票与股票期权的归属是否也应一致?在行权日,行权所得股票的财产价值由标的股票的市场价格决定,后者可以拆分为行权价格和股票期权内在价值两个部分。员工方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行权价款,若股票期权为其个人财产,则行权所得股票当然为其个人财产;但若股票期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行权所得股票的归属即产生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资金来源论,主张根据行权价格占行权日标的股票市场价格的比例,确定员工方个人财产所占份额;二是归属一致论,认为行权所得股票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员工方有权就行权价款获得补偿。笔者赞同归属一致论,理由如下:其一,相较于行权价款的支付,股票期权行权条件的成就对行权取得股票具有决定性作用;其二,若采资金来源论,员工方可通过拖延行权至离婚后稀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易引发道德风险;其三,在后续多期期权变现收益混合情况下,资金来源论还将导致变现收益归属界定复杂化,徒增司法成本。
基于上述分析,股票期权、行权所得股票与股票转让价款归属一致。变现收益是股票转让价款扣除相应税费与行权价款后的净收益,其归属也应一致。
三、共同财产份额的计算
界定变现收益归属的关键,是明确股票期权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计算公式的构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表述,确立界定财产归属的时间标准,通常可将“所得”解释为“财产权利的取得”。然而,此解释仅能适用于财产权利即时取得的情况。若用于界定股票期权归属,将与协力理论产生冲突。股票期权行权条件的成就,依赖于员工方跨越较长时间周期的持续性劳动投入。无论是将“所得”的时间点确定为授权日还是可行权日,都无法客观反映夫妻协力对财产取得的实质贡献。
依据协力理论,财产归属应以财产权取得原因或对价来源是否凝结配偶贡献为实质标准。就股票期权而言,如果员工方为成就行权条件而提供劳动的时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当推定存在非员工方的协力贡献。通过夫妻协力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股票期权的归属界定上,相对客观且公平的处理方案如下:以员工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时间(以下简称“婚内期间”)占其为成就行权条件而投入的总劳动时间(以下简称“对价期间”)的比例,确定各期期权中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以下简称“各期共同财产份额”)。该方案可公式化为:各期共同财产份额=婚内期间÷对价期间。
之所以要分别计算各期共同财产份额,是因为各期期权的可行权日不同,将导致对应的婚内期间和对价期间不同。此外,若公司多次向员工方授予期权,授权日也不同。在计算行权所得股票中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时,需将各期共同财产份额与各期期权可行权的数量(以下简称“各期可行权数量”)相乘,方能得到准确结果。
2.对价期间的确定。上述公式的两个变量中,婚内期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对价期间重叠的期间。因此,对价期间的确定是重点。
就对价期间的始期,存在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各期期权的始期均为授权日;第二种见解认为,仅第一期期权的始期为授权日,后续各期期权的始期为前一期期权的可行权日。笔者赞同第二种见解。一方面,这更符合公司进行股票期权激励的本意。从股票期权“一次授予、分期行权”的模式以及行权条件等要求看,公司的意图是使各期期权依次产生激励效果,呈现连续而非重叠关系。另一方面,这能促使离婚双方更快切断经济关联,避免后续诉讼。若采第一种见解,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处于等待期的各期期权均全部或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将导致当事人在离婚后被迫长期维持经济联系,且员工方每次取得变现收益均可能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相较之下,采第二种见解可以有效规避上述问题。若前一期期权的可行权日已在离婚之后,则后续各期期权全部为员工方个人财产。
对价期间的终期应为当期期权的可行权日。有观点主张以实际行权日为终期,其理由可能是员工方在实际行权日前的劳动投入持续推动股价上涨,进而影响期权价值。然而,这并不妥当。因为在可行权日,员工方已经取得以行权价格购买标的股票的完整权利。若将终期延后至实际行权日,将导致非员工方本应享有的各期共同财产份额被不当稀释,显失公平。
四、共同收益数额的计算
对于何时将行权所得股票变现,员工方有两种选择:一是行使某一期期权后即将所得股票全部或部分出售;二是行权后继续持有股票,之后同时将行使多期期权所得股票全部或部分出售。非员工方可以在员工方每次变现后就主张分割,也可以等到员工方多次变现后再主张分割。因此,实践中常见多期期权变现收益混合的情况。
有鉴于此,对于变现收益中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以下简称“共同收益数额”)的计算,笔者认为,整体上要把握以下原则:第一,每次变现的收益分别计算。因为各期期权行权时间、股票出售时间甚至行权价格均可能不同,股票市场价格和相应税费也不同。第二,认定先行权取得的股票先出售,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先出售。这一设定可以促使离婚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尽早清算。
计算具体分三步:第一步,分别计算各期期权可行权部分全部行权后,所得股票中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以下简称“各期共同股票”)数量。各期共同股票数量=各期共同财产份额×各期可行权数量。第二步,计算各期期权的共同收益数额。分解如下:首先,计算每股扣除税费后的价格:每股税后价格=(股票转让价款-相应税费)÷出售的股票数量。其次,计算每股变现收益:每股变现收益=每股税后价格×行权价格。最后,计算各期共同收益数额:各期共同收益数额=每股变现收益×各期共同股票中本次出售的数量。第三步,将各期共同收益数额相加。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孔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