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后,司法实践中用于明确触电侵权中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关键规则也随之失效。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司法实践已形成基本共识,即高压触电适用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低压触电适用过错责任。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经营者”文义涵盖甚广,故各地法院对供电企业、用户、电力设施产权人等涉案主体的责任划分,难免产生分歧。这不利于压实各方责任,激励其积极防范触电风险。为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裁判标准,划定触电防治网络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范围,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治理的有机统一。
一、“经营者”认定的司法分歧
相比于传统的过错责任,危险责任以风险归责为基础,其正当化理由有四:第一,“危险控制”。相比于受害人及其他行为人,加害人更具危险源的控制力,更能避免损害的发生;第二,“利益归属”。加害人因从事危险事务获益;第三,“损害分散”。加害人可借商品服务的价格机制和保险服务,将危险责任转移于广大消费者承担;第四,“深口袋”。相比于受害人及其他行为人,从事危险事务的加害人通常更具负担损害赔偿的经济能力。
司法实践中,高压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产权侧的输电线路,是涉及经营者认定的典型场景。由于法院在不同程度上吸纳了上述归责理由,因而对此形成了两类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虽然高压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产权侧,但仍应由对电能享有运行利益的供电企业作为经营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以下简称“运行利益说”)。其裁判说理大都聚焦于后三项归责理由:其一,就文义而言,经营者应当以营利为目的对外提供商品或服务。供电企业收取电费,是高压输电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二,供电企业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和价格机制转嫁责任风险;其三,供电企业作为“深口袋”,相比于用户更具赔偿能力。
另有法院认为,电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转让。因此,电力进入谁的产权范围之内,谁就享有所有权,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并承担相应电力致害责任。经营者应当特指持有电能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归属说”)。
二、“运行利益说”之不足
“运行利益说”的第一项理由有待商榷。论证用户承担其产权侧的高压触电责任时,法院难免面临这样的困境:从文义上看,“经营者”应以营利性为要件,而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用户并不以输电线路营利,所以只好将主要责任分配给对输电线路具有运行利益的供电企业。
为厘清“经营者”在高度危险责任体系中的规范意涵,有必要回归立法脉络,探究民法典区分两类高度危险责任的制度初衷。民法典分别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与“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并相应引出两类责任主体——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与“经营者”。前者之责任基础,显然在于“危险控制”,即占有、使用人因对危险源具有实际管领力而须承担责任。后者则选用“经营者”这一表述,其字面意思似乎更侧重危险源背后的经济利益归属。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主体”,强化了这一印象。
然而,若考察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沿革可知,“活动危险”与“物的危险”之二分并非逻辑必然。“从事危险活动相较于占有、使用危险物,危险性相对较低”,因而有必要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亦表明,在具体场景中严格区分“危险物”与“危险活动”往往难以贯彻。以高压电致损为例,其高度危险究竟来源于电力设施本身,抑或是其安装、运维行为?前者指向危险物责任,后者则对应危险活动责任,二者在实践中常彼此交织。
由此可见,“经营者”这一概念在相当程度上是民法典延续二元立法结构所产生的术语产物。对其理解不宜拘泥于文义而将营利性作为责任要件,而应结合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高度危险物占有、使用人责任的规定,对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进行体系解释,将“危险控制”作为认定经营者的首要标准,经济利益仅作为辅助考量因素。此外,即便承认供电企业等主体从危险作业中获取利益,亦不应忽视其同时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用户亦从中共享便利与效益。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危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社会性共存格局,不宜简单以营利性质界定其责任主体地位。
“运行利益说”的第二、三项理由,可用于论证危险责任对侵权补偿功能之贯彻。但危险责任的主旨并非补偿,而在预防。补偿功能系矫正正义之体现,要求加害人填补受害人的所失,使双方的地位恢复至最初的平等状态。在过失责任中,补偿受害人为首要目标,预防功能仅为附属。然而,危险责任通常涉及公共安全,其损害后果远较过失责任严重。例如,在高压触电事故中,人体一旦触电,电流瞬间释放的能量会烧伤人体、危及生命。此外,高压电周围存在强大电场,即使未直接接触输电线路,公众也可能因电弧作用而发生触电事故。因此,相比于事后救济,危险责任侧重于从源头上降低危险现实化的可能。
综上所述,“运行利益说”在理论基础和功能指向上均存在可商榷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应谨慎采信。
三、“产权归属说”之肯定
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危险责任的核心功能在于损害预防。在电力致损场景中,根据对危险源的实际控制能力来确定责任主体,能够实现对触电危险的最有效预防。以用户产权侧电力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为例,若由用户自身或其委托的主体(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护职责,由于他们直接占有并使用相关设施,能够第一时间掌握设备状态、使用环境与风险变化,从而以较低的控制成本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显著降低事故发生概率。反之,如果将预防责任完全施加于供电企业,则不仅需要其投入巨大资源管理与维护产权不属于自身的线路设备,其在获取危险信息的及时性与完整性上也通常滞后于实际占有、使用设施的用户,预防效果难免受限。
进一步从制度层面看,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供电企业已明确为专注于电网输配业务的市场化主体。其法定义务与权能主要围绕自身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展开,对用户侧设施并不具备直接的监督管理权限。因此,将用户产权侧电力设施的日常管护与风险防范责任清晰地配置给用户自身,有助于形成“权责一致”的激励结构,促使用户积极履行与其控制能力相匹配的风险管控义务。这一安排不仅符合“谁控制、谁负责”的危险责任原理,也能以社会总成本更低的方式实现事故预防,达成资源配置的效率最优。
由此可知,“产权归属说”的正当性有二:第一,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一般是触电危险的最佳控制人。第二,供用电双方通过《供电合同》清晰界定产权分界点,实质是划分各自的管理维护范围,从而压实各方主体责任。在以产权归属作为责任分配基础的同时,也应注意到该原则的适用存在若干例外。电力体制改革推进后,产权与占有相分离的情形日益常见,若一律由产权人担责,可能形成责任真空。以下结合典型情形予以说明。
1.电力设施租赁经营。若租赁设备未承载电流,适用民法典关于租赁的一般规定即可。当租赁的电力设施已承载电流,承租人作为直接占有人,对危险源具备实际管控能力,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产权人(出租人)的赔偿责任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关于高度危险物委托管理的规定:若产权人在对承租人的选任、监督或重要事项告知上存在过错,则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2.设施产权归属不明。对于仍在使用的无主电力设施,实际使用人因其对设施的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获取,应承担危险责任。而对于已废弃但仍带电的设施,负责供电的企业有义务采取断电、隔离等安全措施以消除危险。若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供电企业应基于其危险控制地位承担责任。
3.用户“专用”设施转为“公用”。当供电企业将原属用户专用的线路用于搭载其他用户,并使该设施事实上成为公共供电网络的一部分时,供电企业因其对该设施的实际控制与整体运行利益的获取,应被认定为经营者。若转供行为仅是用户间的私人安排,未改变其与供电企业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则原产权人仍被视作经营者。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方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