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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侵权第三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承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04-07 18:33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回放】

  被告徐某系字号为金钻娱乐厅的经营者。2014年2月5日晚,原告喻某与朋友冯某等人在该娱乐厅唱歌时,冯某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娱乐厅工作人员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报了警,并对纠纷双方进行了劝阻。但喻某仍在纠纷中被第三人殴打致残,在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事发当日该娱乐厅的监控设备损坏。喻某认为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因监控设备损坏无法确定侵权第三人,导致喻某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徐某作为娱乐厅的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将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徐某疏于监控设备的维护导致监控设备在事发当日不能正常工作,致使事后不利于公安机关查找直接侵权人,导致喻某无法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徐某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喻某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徐某对喻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徐某垫付的费用后,法院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喻某1万余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作为娱乐厅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无法确认第三人的情况下徐某是否应当就喻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喻某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故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娱乐厅工作人员在纠纷发生时对纠纷双方进行了劝阻,并及时报了警,徐某作为娱乐厅的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娱乐厅工作人员在纠纷发生时对纠纷双方进行了劝阻,但其并未有效防范和阻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未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在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其不具备赔偿能力时,徐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因娱乐厅管理者徐某疏于管理和维护,未能保证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违反了法定义务,且其未能有效防范和制止第三人对喻某的侵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无法确认第三人,受害人喻某在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向徐某请求赔偿,但徐某的赔偿责任是相应的、补充性的,徐某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的有限赔偿责任。

  【法官回应】

  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时

  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有限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负有创造安全活动环境,消除或防范不安全因素,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若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受害人可以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请求赔偿,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其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有限补充责任,而非第三人所不能承担或不足承担所余下的“全部”赔偿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公安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本案中,尽管娱乐厅的工作人员在纠纷发生时对双方进行了劝阻并报警,但娱乐厅未能保障监控设备在事发时正常运行,违反了法定义务,虽然该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喻某受伤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但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找直接责任人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直接责任人的确定。且在本案中,事发场所属于被告徐某的管理和控制范围,虽然娱乐厅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了劝阻并报警,但是未能有效预防或阻止侵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徐某作为娱乐厅的经营者,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娱乐厅工作人员所采取的保障和防范措施可作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程度大小的依据。

  2.安全保障义务人属于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位于第二顺位

  在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基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疏于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发生、消除和控制危险、防止损害后果扩大等。而第三人则是因为其实施了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均违反了法定义务,其侵权行为产生了竞合,应各自对受害人负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因第三人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故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第一顺位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只是因为消极不作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客观上为直接侵权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条件,间接地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属于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应为第二顺位责任。即在第三人明确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仅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只能先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第三人不明确或不能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才能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

  根据补充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划分,补充责任可分为完全的补充责任和有限的补充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当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或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前者中的补充责任人应当就全部赔偿义务或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后者中的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或行为原因力相适应的有限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与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产生竞合,受害人喻某本应首先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第三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徐某的赔偿责任归于消灭或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在本案第三人无法确定而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徐某只在其能够防范、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以及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合理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的有限补充责任。若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等因素,无论是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下落不明、无赔偿能力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要求其在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外承担责任,都会不合理的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负担,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伟)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