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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获双赔的正当性依据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4-30 11:0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2007年12月20日下午课间,原告马某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被另一同学压趴致左肱骨骨折。先后经宁国市中西医骨伤专科医院、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391.40元,马某已从侵权方获得了相应赔偿。另原告曾于2007年9月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师生平安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附加住院治疗6万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8月31日。现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而成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虽已从第三者即侵权方获得相应赔偿,但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仍应按约定比例向被保险人即原告马某给付保险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的医药费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应按80%予以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马某保险金人民币2633.12元。

  【评析】

  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以补偿为原则,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而人身保险则更多基于对人自身价值的考量,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侵权损害赔偿以外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其正当性依据在于:

  1、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8条之规定,马某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人身保险事故,其在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仍负理赔义务。也即,人身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双重求偿权,其可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人主张,该权利不因一方已为赔偿而丧失。

  2、请求权性质。马某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的依据是双方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权性质为合同履行请求权。而马某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依据是马某因侵权而致伤的事实,该请求权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在成立要件、赔偿范围和时效保护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且二者在本案中不相妨害地并立存在。因此,马某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不同的行为主体求偿。

  3、价值取向。财产保险的赔偿要符合等价交换的市场逻辑,不允许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但人的生命或身体不是商品,其价值不能用货币量化,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的确定也不能用财产保险方法衡量,否则无助于对人自身价值的表彰和维护。我国法律对人身保护的制度设计越来越多元化,并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恰当地反映了法律对人的生命健康更加尊重这一基本价值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