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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停工期间溺水身亡 原雇主为何要赔偿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05 16:47  打印此页  关闭

     2008年8月26日,农民工邱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为李某的捞砂场驾驶捞砂船,工资为每日40元。2008年10月9日捞砂场因故停工。停工期间,邱某未离开砂场,吃住依然由李某负责。2008年10月21日,捞砂船铁锚掉落水中。在船上的邱某主动与李某一道下船打捞铁锚,不料溺水身亡。

  因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邱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李某认为,砂场已停工,并未雇请邱某捞锚,邱某主动帮忙打捞铁锚,出事故应由自己担责,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3月17日,令李某始料不及的是,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雇佣关系案件,邱某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首先,李某与邱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事发时止雇佣关系并未解除。雇佣关系,是指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即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安排,在雇佣人的工作场所,在雇佣人的监督、指示下,以雇佣人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以自身的技能在一定时间内为雇佣人提供延续性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邱某于2008年8月26日开始受雇于李某,在李某的捞砂场,利用自己的技能,接受李某给其安排的驾驶捞砂船的工作,并且还约定:每天的工资为40元,吃住费用由李某承担。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解除了与邱某的雇佣关系,应视为未解除与邱某的雇佣关系,至邱某受害时止,邱某仍是李某的雇员,李某仍是邱某的雇主。

  其次,邱某捞取铁锚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邱某在事发前,是在李某处从事驾驶捞砂船的工作,铁锚是捞砂船上必需的设备,邱某跟随雇主前去捞取铁锚的行为与其驾驶铁砂船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与李某利益有着客观联系。邱某下水捞铁锚的行为表面看来确实超出了之前李某给其安排的驾驶捞砂船的授权范围,但因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故,邱某捞取铁锚的行为属于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最后,作为雇主,李某对邱某之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雇主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问雇主对该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李某作为雇主,对雇工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当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