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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家医疗机构涉诉 举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5-21 10:08  打印此页  关闭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9日,姚某因左下肢肿胀疼痛,到张集卫生院就诊,当日该院为姚某行“大隐静脉剥脱术”。2005年7月16日,姚某到运河卫生院再次手术,同年7月22日出院。2005年11月14日,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姚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机化再通不全,左内踝部皮肤溃疡。对该损害后果,姚某认为是二卫生院的错误所致,诉至法院,要求二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运河卫生院为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供了相关病历。由于张集卫生院未提供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06年7月14日,市医学会作出终止医疗事故鉴定的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运河卫生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意见认为运河卫生院提供了相关病历,进了举证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有意见认为运河卫生院的举证不能排除其存在医疗过错,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有失妥当。   

  【评析】   

  两卫生院的责任承担   

  (一)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要考虑其公平性,即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由于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具体情形全部加以考虑,便在具体规定之外提出一个一般性原则,而作为原则就难免存在针对个案适用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时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因此,为弥补这一不足,法律明确规定此类特殊案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事故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集卫生院应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拒不提供病历资料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张集卫生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同时,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28号《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这一规定也明确了张集卫生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二)证明标准。运河卫生院提供病历资料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已尽了举证责任?有意见认为,运河卫生院虽提供了相关病历资料,但是因张集卫生院拒绝提供病历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也就无法证明运河卫生院是否有医疗过错等,因此应综合考虑证明力,而不能仅就运河卫生院的举证行为而排除其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运河卫生院已经尽了举证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指法官从证据资料看,待证事实具有存在与否的某种可能性。与刑事诉讼的要求证明须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证明已经达到相信存在及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因为,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如果民事诉讼也要求很告的证明标准会使民事权利很难得以维护和实现。就本案而言,运河卫生院提供该证据已尽了自己举证的最大可能,其不可能也没有权利要求张集卫生院提供病历资料,否则,则是对其举证责任的苛责,显失公平。因此,可认为运河卫生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已经达到相信存在及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而已尽举证责任。   

  当然,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不排除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错却想借由另一医疗机构不提供证据来免除自身责任的做法,但是,仍应该以此证明标准为据来判定。这是“囚徒困境”原理在证据学上的运用,简言之如果张集卫生院和运河卫生院均具有医疗过错,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双方会抱有希冀对方不提供证据的心态,从而不惜冒险提供证据以换来自身完全免责。从另一角度来说,促使了医疗机构履行举证义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应认定运河卫生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