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林先生不满公司执行董事购买克莱斯勒轿车并以公司财产清偿购车的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张董事偿还公司68万余元及利息的诉请。由于林先生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张董事对公司承担损失赔偿之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日前,林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张先生是上海一电气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监事由陈先生担任。2005年初,张董事以44万元购买克莱斯勒轿车一辆。之后,张董事将车辆进行抵押申请贷款,贷款24.8万元划至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将贷款余款15.8万元划至本公司。股东林先生不满张董事的购车和贷款行为,于去年初以张董事擅自动用公司资金为个人购车和归还车贷为由,请求监事陈先生提起诉讼,但遭到拒绝。于是,林先生遂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称张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公司巨资购车还贷,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公司财产及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张董事向电气公司偿付68万元并支付以44万元为基数的利息。 张董事辩称林先生所述与事实不符。买车是为了公司形象且经全体股东在董事会上决议同意,当时林先生也表示同意。但因电气公司资金紧张,购车需要贷款,而单位购车不能办理贷款,故决定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汽车,并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虽然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电气公司,因此购车款及银行贷款均应由电气公司支付。此外,对林先生诉请金额亦不认可,电气公司实际支付购车款44万元,并支付包括购置税杂费、归还银行贷款等共计24万余元。但其以车辆作抵押获得银行贷款24.8万元后,扣除各类因购车发生的税费杂费后,余款15.8万元返还给了电气公司。因此,林先生诉称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动用公司资金为其个人购车及为其个人归还贷款,要求其赔偿68万余元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法院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首先应当是公司高管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则是此种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侵权人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先生以股东代表提起赔偿之诉,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张董事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还需要证明其侵权行为给电气公司造成了损失。但种种证据证明,电气公司为张董事支付购车款及车贷款,系电气公司对张董事的借款且林先生对此应是知情。由于诉争的钱款为电气公司对张董事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可以由电气公司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张董事返还。现林先生未能证明电气公司对张董事的借款经电气公司追讨已无法追回由此给电气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林先生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张董事对电气公司承担损失赔偿之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