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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升学宴”殷勤劝酒喝出人命应当担责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7-08 09:16  打印此页  关闭

    又到高考放榜时,入选“象牙塔”的莘莘学子,约请亲朋好友、老师摆酒庆贺乃人之常情。但推杯换盏“喝”出人命官司,却不仅大煞风景,有的还得承担法律责任。希望发生在去年的一起“醉死”官司能给大家以警醒———

  □程成

  酒文化早已融入国人的文化,酒也成为丧葬嫁娶、红白喜事不可缺少的饮品,但酒能提升气氛,也能毁人身体,在饮酒时须量力而为,不能为了一时豪气伤了健康。而对于那些为了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一番好心殷勤劝酒的人,推杯换盏之际也要提防“喝”出人命官司,好意请客却被告上法庭。

  “升学宴”频频劝酒,醉死来宾成被告

  从小学到高中,通过12年的寒窗苦读,赵辉的女儿小蒙,终于在2008年7月被北京的一所名牌大学录取。为表达内心的喜悦,也为表示对亲朋好友的支持、老师倾心培养的谢意,开学前几天的9月1日中午,赵辉在宾馆摆了十余桌宴请大家。而后,赵辉又留下5位密友在家吃晚饭,继续喝酒庆贺。其间,由于兰青给了5000元贺礼,居来宾之首,赵辉对平时虽不太会喝酒的兰青劝酒格外殷勤,后来干脆猜拳喝酒,兰青当场喝得手脚瘫软、喘气不匀、趴在桌上、小便失禁,大家赶紧拨打120,但兰青却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兰青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18/100“1,系急性酒精中毒死亡。

  事后,兰青的家属以赵辉明知兰青酒量小却恶意劝酒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赵辉赔偿兰青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万余元。但赵辉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兰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也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赵辉没有害死兰青的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兰青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预见自身行为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却放任对自身的控制,对导致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而赵辉明知兰青酒量小,明知过量饮酒会损害兰青身体健康,以致危及生命,却置后果于不顾而一再劝酒,造成兰青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赵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劝酒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法院判决的理由在于:首先,赵辉殷勤劝酒,主观上存在轻信可以避免之过错。根据过错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存在过错,并且给他人带来损害时,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而希望、放任该损害的发生;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赵辉的心态符合过失要件:首先,赵辉明知兰青平时不太会喝酒,却在中餐刚喝、晚餐接着喝的情况下,不断劝酒。赵青应当预见兰青不胜酒力可能导致损害身体的后果,却轻信不会有事,以致发生赵辉死亡的后果。

  其次,赵辉违反了先行行为义务。单纯就当事人之间共同饮酒而言,的确只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因而彼此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但这并不等于说共同饮酒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为饮酒者对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样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这在法律上叫做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该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必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出现特定危险情况下派生出的特定义务。

  本案中,赵辉让酒量小的兰青喝酒是一种先前行为,这一行为发生后,便对赵辉产生了善意提醒、不要让其过量饮酒,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赵辉显然没有这样做,构成对自己先行行为义务的违反。

  最后,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的“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具体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劝酒引发的“醉”死案件中,即使劝酒者没有过错,也可以要求其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酒友在哪种情况下必须担责

  在饮酒、劝酒、喝酒时,不仅应当讲求酒德酒风,而且应特别注意不要惹起不必要的纠纷、麻烦、责任,下列三种情形中,“酒友”是必须担责的:一是强迫性劝酒。即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或身体有疾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对方饮酒,甚至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二是未将醉酒者送到安全地方。如明知对方喝醉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清醒酒友应当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三是酒后实施不法行为而未加劝阻。如对于醉酒者,清醒酒友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