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男和乙女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登记在甲男名下的一处夫妻共有房产归独子小甲所有。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甲乙共同协商准备将房产卖掉,且小甲已成年也同意出售房屋。向公证处询问可否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由男方出卖房屋,这样可以减少过户手续。
分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独子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父母双方共同作出的单方赠与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有目的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即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我们可以看出,上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甲乙双方已经产生约束力,并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其效力并记录在案。而且涉及到对特定第三人独子小甲的赠与内容,是在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故双方想协议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约定是不可能的。
但是当事人希望由男方出售房屋,减少过户手续,并且小甲也同意。此时,我们再看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赠与行为要达到赠与目的,不单单要有赠与人作出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只是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上述房产还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等同于离婚时未作分割。
这样我们就可以先为小甲办理一份《声明书》公证,由小甲自愿声明不接受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将房屋给其的赠与行为。这时,上述房屋又属于甲乙双方的共有财产了。接下来就可以为甲乙双方办理《协议书》公证,因为小甲不接受赠与行为,现重新约定上述房屋归男方甲所有。这样既不涉及撤销以前的离婚协议书,又达到了当事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