浴室洗澡老人被烫伤,未尽义务经营者赔偿
今年2月4日,69岁的夏某到孙某所开的浴室洗澡。洗浴过程中,夏某跌入紧挨着大浴池且上方没有遮盖的高温池,致大面积体表被烫伤。后住院治疗13天。伤愈出院后,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浴室洗澡,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显然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由于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6万元。
维权提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被告对高温池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和警示义务,更没有在高温池边配备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督促等义务,故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中原告已近70岁高龄,在没有专人陪护的情况下进入浴室洗浴,自我防护能力减弱,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旅游就餐跌伤,旅行社服务瑕疵应赔偿
退休干部老马参加当地旅行社组织的“张家界五日游”旅游团。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用餐时,因饭店内楼梯台阶湿滑,老马不幸滑倒致右手臂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00余元。伤愈后,老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旅行社支付医疗费4600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按规定支付了有关费用,双方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旅行社应对游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被告指定用餐的饭店楼梯湿滑,导致原告跌倒受伤,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条件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维权提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存在违约的事实,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老马摔倒的事实,认定旅行社一方违约,赔偿全部损失。当然,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违约的原因,是第三人(本案中的饭店)服务瑕疵造成的,故其在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游客就餐的饭店进行追偿。
游客摔倒“碰”伤老人,虽无过错也要担责
今年春节刚过,退休职工刘大妈到公园散步。途中,她突然被不慎摔倒的游客林某带倒在地,致使左手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尺桡骨远端骨折。刘大妈住院治疗20余天,支付医疗费1.4万元。伤愈后,刘大妈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林某认为自己是无意中摔倒时将原告碰倒,自己并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由致害人分担部分民事责任,适当给予补偿,遂判决林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6000元。
维权提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赔偿的一般原则,即确认侵权行为时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确实出现。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混合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谓混合过错原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是在自己不慎摔倒之时将原告刘大妈撞倒,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实施侵权的恶意,也不愿意发生撞倒原告的损害结果,不能适用民事侵权的一般过错原则。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了原告部分费用,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与公正。
垂“钓”触电致人亡,特殊侵权损害如何赔偿
刘某约几位老友到某钓鱼场钓鱼。垂钓过程中,因渔竿触到上方的30千伏高压线,致使刘某当场被电击身亡。事后,刘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鱼池承包人钱某、区供电公司赔偿刘某因触电致死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万元。法院认为,钓鱼场承包人钱某明知钓鱼场上空高压线会对垂钓者具有潜在危险,不设置警示标志,主观上存在过错;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不履行及时消除危险隐患等法定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死者刘某明知鱼池上方有高压电线路仍抛掷渔竿,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钱某和供电公司各赔偿原告9万元、5.5万元。
维权提示:这是一起因高压电力引起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由多个原因引发的高压电力损害赔偿案件,应按照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30千伏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在其不能证明触电是死者故意而为的情形下,其是赔偿义务人。本案中另一被告钱某在承包经营中,对高度危险未履行安全保障和警示告知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死者刘某本身也具有过失行为,其在钓鱼甩竿时未注意避让电线,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对地减轻了两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