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海峰
【当事人简介】
原告李某,现家庭承包本村2.8亩土地。
被告邓某,东阿县顾官屯镇HG村新迁入村民。
追加第三人:东阿县顾官屯镇HG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水星,村委主任。
【简要案情】
2007年5月被告邓某携妻子、孩子三人从黑龙江哈尔滨迁回原籍山东省东阿县HG村。2008年5月,第三人HG村委会依照村内土地调整惯例为邓某划出2亩耕地用于其家庭承包。2008年6月被告邓某将原告李某地块2亩玉米苗毁损。
2008年7月原告李某以邓某侵犯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邓某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邓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领受土地是受村委会指示,自己并无过错。
经合议庭合议,法院决定追加HG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HG村委会未提供答辩。
第二次开庭,原告举证证明HG村添人分地十几年惯例:新增人员必须落实到村内农业户口,调整土地来源于村内死亡人口、迁出人口空缺地块,并且按照销户时间先后排序取用。
经法院调查了解:HG村村委主任黄水星与原告李某存有个人恩怨,为泄私愤,将被告邓某错误引导错耕错种。
经法院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邓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焦点为:村委主任为泄私愤错误分配地块导致承包户错耕错种,谁是适格侵权人?按照民事侵权构成四要件:侵权行为、侵害事实、侵权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侵权行为是村委调整土地行为还是被告划犁幼苗行为?
纵观本案,存在一个事实、二个行为、二个因果关系、三个主观过错。一个事实即:原告玉米幼苗遭毁损。二个行为:一个是村委调整土地行为,二是被告划犁玉米幼苗行为。二个因果关系:一个是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划犁玉米幼苗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害之事实;另一个是间接因果关系,村委错误划拨土地与原告遭受损害事实。三个主观过错:村委主任为泄私愤故意错划耕地、HG村委会错误划拨耕地、被告未与原承包户(即原告)交涉相关事宜。
如果单纯从直接因果关系上界定本案侵权关系,被告邓某就是适格侵权人,其具备适格侵权行为:划犁原告玉米幼苗;具备上述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进一步分析,被告邓某不具有正当的民事过错,尽管被告邓某疏于通知原承包户造成纠纷,但是这种过错不是民事侵权法定的主观过错,因此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在直接因果联系层面是欠缺主体过错这一环节的,这也就否认了被告邓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那么为什么一个适格的民事主体、具备适格的侵害行为、具备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联却欠缺了主观过错因素呢?笔者认为造成上述行为人民事主观过错缺失的因素主要有:一是民事主体欠缺意思能力及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二是行为过错被第三人行为过错置换,如汽车撞在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轧伤前面行人,摩托车司机过错即被汽车司机过错置换;三是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外力、意外事件等。本案中被告邓某的主观过错即被村委会主观过错所置换,其必然将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在间接因果关联层面进行构建。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应界定为村委错误划拨行为。
争议焦点之二:是否能“刺破”村委会“面纱”?
公司法律制度中有“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旨在约束公司管理人以公司法人为工具谋取个人利益、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本案中村委主任为泄私愤故意错误引导被告邓某,并且以职务行为为掩盖进行侵权行为,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村委会承担责任,会不会是对HG村集体利益的不公平?
应该看到,法律兼求公平与效率。实体正义层面的公平要求“谁行为谁负责”、“谁有过错谁负责”。诉讼意义上的效率又要求:“尽快定纷止争”、“维护救济人群对修复秩序的合理期盼”。这就要求立法与司法掌握一个“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主要通过以下手段实现:一是价值位阶原则。公平高于效率,不能为社会效率牺牲社会公平,否则就违背司法宗旨;二是个案平衡原则。允许在个案中忽略部分无关紧要的细节以尽快实现诉讼目的;三是比例原则。公平与效率又是统一于司法活动中。民事案件侧重公平、兼顾效率,商事案件倾向效率适当放弃部分实体公平。四是效率分割公平原则。即为实现诉讼产值的及时兑现,允许将修复实体正义分为两个程序:一是实现一级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二是对一级主体过错成员的内部责任追究。本案中,过错根源为村委主任公报私仇。要实现正义维护,在法律及行业惯例没有明确约定“刺破面纱制度”的背景下,还是应该采取“效率分割公平”模式,首先追究村委会责任,再由村委会内部追究村委主任个人责任。
当然,不排除今后立法将“刺破面纱制度”扩大到村委主任。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由村委会作为适格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再向村委主任个人进行追偿。在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刺破村委主任面纱制度前,不宜直接追究村委主任个人责任。
同时笔者也建议根据客观实际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有条件推广,以遏制单位管理人以职务行为为掩盖进行不当行为,降低受害人追究责任司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