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佳雯
高先生现值26000元的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花费了56000元的修理费,他将事故对方九州公司诉至顺义法院,要求全额赔偿修理费。对于修理费的计赔,是以车辆现值26000元为标准还是以车辆受损修理费56000元为标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选择了以前者作为计赔标准,并给出了判决理由。
高先生诉称,2008年11月中旬,他的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九州公司司机李先生驾驶的福田货车相撞,造成其汽车损坏。虽然交通队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高先生认为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九州公司赔偿修车费56000元,其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公司只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原告事故车辆修车费高于车辆本身价值,申请对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
后经法院委托,由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前日的价格为26000元。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证明,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双方签字认可,应予确认,被告九州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已超过其事故车辆的本身价值,其请求不妥,由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九州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九州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800元。
【法官释法】
案件承办法官认为本案涉及三个问题:责任认定、扩大损失和保险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只是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如果一方能够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推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法院即会根据全案证据重新作出认定。本案双方均不同意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但都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法院没有采信任何一方的说法,最终确认了交通队的责任认定。
本案受损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只有26000元,而被告却花费56000元进行修理,把损失扩大了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故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关于保险责任,机动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不论机动车是承担全部、主要、同等还是次要责任,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在要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保险公司是不分责的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