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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如何分配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10-09 15:50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

  甲(男)与乙(女)于1995年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生了一男孩丙,现在一所中学读书。由于生活琐事甲与乙之间闹矛盾并于2004年起诉到法院要离婚,经调解离婚,丙自愿跟乙。离婚一、二个月后,甲乙双方都觉得离不开对方,于是甲乙又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手续。另外,由于甲的父亲丁年事已高,甲、乙两人怕老人家受不起打击,因此,两人没有把离婚的事情告诉双方父母,甲和乙与以前一样每周都一起去看望丁,即甲的家人不知道甲、乙两人离婚的事情。2007年5月,甲在工作途中被一辆汽车撞成重伤,在医院治疗7天后无效死亡,肇事司机赔偿了20万死亡赔偿金和10万精神抚慰金。甲在医院治疗7天内,乙一直陪护着甲,并在甲的手术治疗医疗协议上以甲的妻子名义签名,当时丙、丁和甲的妹妹都在现场,甲的后事都由乙操作安排。事后,丁擅自决定对30万赔偿款进行了分配,丙和丁各一半,丙的份额由丁保管,丙需要钱时,由丁支付。乙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也应该分配一份以及丙的一份应该由乙保管,乙遂把丁起诉到法院诉称自己要参与分配这30万元赔偿款。

  【分歧】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丙和丁有资格分配30万元赔偿款以及丙分到的份额由谁保管没有争议,但对乙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这30万赔偿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首先,认为30万赔偿款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请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体是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等。乙虽然与甲离婚后又一起同居生活几年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因此乙没有资格参与分配这30万元的赔偿款。其次,这30万元赔偿款也不是甲的遗产,乙也不能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参与分配这30万元的赔偿款。最后,乙与甲离婚后一起同居几年是事实,但这种同居是违法的,是非法同居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知,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我国在民事部分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法院不能因为乙在甲重伤治疗期间悉心照料甲和安排照料甲的后事而突破法律规定对乙给于照顾。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与甲一起生活了十多年,乙与甲之间有了深厚的感情,并且离婚后不久乙与甲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三年。乙与甲之间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来证明她们之间是夫妻关系,但事实上乙与甲之间是夫妻关系,不能因为没有一张复婚登记证明而否认乙与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有资格参与分配这30万元的赔偿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甲出事后,从乙对甲的悉心照料、料理甲的后事以及在甲的手术治疗医疗协议上以妻子的名义签名等情节来看足以说明乙在甲重伤治疗过程中对甲的帮助很大和乙对甲具有很深的夫妻感情以及甲的死亡对乙的精神伤害是很大的。因此,乙完全有资格参与分配30万赔偿款中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至于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乙可以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与分配。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乙不符合申请分配20万元死亡赔偿金和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即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死亡的)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对近亲属的范围对了规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总之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人必须与受害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者拟制血缘关系。很明显,乙与甲之间虽然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她们之间的同居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应受相关法律制裁,这是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法律一经生效,就应该实行,不能因为某个特殊情况而对法律规定不顾。

  2、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

  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通说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由此可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因为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既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没有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

  综上所述,既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那么乙虽然对甲在住院期间以及在料理甲的后事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劳力,但也不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这30万元赔偿款参与分配。因此,这30万元赔偿款只能由丙和丁共同平分。(彭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