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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10-26 15:21  打印此页  关闭

——原告湖北九州通公司诉被告安徽九州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 许多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 雷 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问题提示】

  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时,非驰名商标注册的内容在不同的行政区域被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要点提示】

  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诚实信用原则,非驰名商标注册的内容在不同的行政区域被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应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三初字第02号(2008年12月20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佘召侠 雷晨 刘长友

  【案 情】

  原告: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州通公司)。

  被告:安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州通公司)。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湖北九州通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1月、注册资金为一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的医药经营企业,其“九州通”图案+文字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十年。2005-2006年度,湖北九州通公司被武汉企业联合会评定为优秀企业。2007年在武汉企业联合会的排名中位居武汉第八名。2007第20期的《中国医药市场信息》将湖北九州通公司在2006年度全国医药商业企业销售100强中,列为第三名,利税100强中,列为第五名。湖北九州通公司自2004年以来,与安徽多家医药经营企业有业务往来,与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发生过购销关系。安徽九州通公司是2006年12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等。安徽九州通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的顶楼上突出使用的字号为“九州通医药”,并设立网站进行宣传。

  原告诉称,原告是成立于2000年5月的大型医药经营企业,多次获“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AAA信用等级”、“湖北市场质量保证诚信”等荣誉称号,在医药行业有很高的声誉。原告的“九州通”图文组合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获国家商标局批准,商标注册证号为1687573,类别为35类,有效期为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九州通”已成为享誉全国的知名商标和字号,代表着最优秀的医药物流企业形象。2006年12月20日,被告安徽九州通公司注册成立,在安徽太和设立了办事处,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药品经营业务,同时建立了公司网页,公开使用原告的“九州通”知名字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的名称权,已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被告停止使用含“九州通”字样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停止开展含“九州通”字样的一切经营活动;停止使用含“九州通”字样的宣传资料、店堂告示、广告标牌、网络传播,以及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公开在报纸上刊登启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活动中实际支出的调查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时的名称“安徽九州通公司”是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使用“九州通”字号内容的公司名称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纯属偶然,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名称中的“九州通”字号是公司名称的组成部分,不是提供服务使用的标志。原告称取得的“九州通”图文组合的服务类商标,作为与他人提供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不可能与被告的公司名称相混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列明了五种情形构成服务商标侵权的行为,被告使用注册的“九州通”字号的企业名称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九州通”三字是湖北九州通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是从事医药经营的企业,成立时间在2000年,以“九州通”为其企业字号;原告取得“九州通”图案+文字商标注册的时间是在2001年,该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该商标中包含了“九州通”文字,且“九州通”文字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原告为其企业注册了该商标,以向社会公众表明提供该项服务的是原告。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一亿元,自2001年使用该商标至被告成立的2006年12月,已使用该商标五年多的时间,随着原告及其母公司九州通集团的经营和对“九州通”商标宣传的不断扩大,“九州通”字号及商标在其所处药品经营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发起成立人在药都亳州成立安徽九州通公司,从时间上来看,被告取得现名称的时间要晚于原告成立及取得“九州通”注册商标的时间五年多;从所处行业来看,原、被告均为医药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应有一定的了解。该商标的服务对象或相关公众是医药生产企业、医药销售企业、医疗单位等,其服务内容和目的是推销医药产品。被告也是提供医药产品的销售服务,所接触的相关人群也包括医药生产企业、其他医药销售企业和医疗单位等。被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服务对象、内容和目的等方面大致相同,已经造成或已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提供该项服务的服务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即借他人发展之便利、借他人的影响力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亦即通常所称的“搭便车”行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主张其取得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核,其使用该企业名称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一项权利的取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建立在损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不能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被告虽经批准取得了其企业名称权,但由于其取得该项权利的时间晚于原告取得“九州通”商标权的时间,其行为又导致了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在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原告的在先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在先权利的损害;由于被告以“九州通”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而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被告以该字号开展医药销售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市场主体与原告之间产生了混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顶楼没有按其名称标牌,突出使用了“九州通”文字。由于安徽九州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湖北九州通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其给湖北九州通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自身所受到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所持续的时间、范围和所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九州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九州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以该字号开展经营活动;停止使用含“九州通”文字的企业字号;被告安徽九州通公司赔偿原告湖北九州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驳回原告湖北九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商标权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需要通过登记才能产生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上述相应的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解释》)规定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本案原告的“九州通”商标是服务类商标,被告安徽九州通公司并没有类似的商品,也没有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故本案不宜依据《商标民事案件解释》作为判定侵权的依据。对于解决此类纠纷,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在商标权与商号权二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湖北九州通公司于2001年即注册了“九州通”服务商标,而被告则是在2006年进行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故应从时间的先后考虑保护原告的商标权。

  第二,商标和商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商标权和商号权都会在经营中为当事人带来利益,从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分析,哪种权利的行使能带来最大利益,当事人才会选择行使这种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先注册了“九州通”文字图文组合商标,但并不能排除被告成立时并不知晓“九州通”文字已为他人注册为商标,其使用“九州通”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偶然”的,如果被告“偶然”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九州通”文字即不存在所谓“搭便车”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判定被告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就其“九州通”商标已连续使用多年,在医药行业中有很高声誉,原告的商标具有相当知名程度,凭此知名程度,能够得到较多的交易机会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由于原告的九州通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程度,依此推断被告在成立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有“九州通”服务商标,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有“九州通”的字样,具有造成服务混淆,利用他人已经形成的市场和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第三,将商号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文字突出加以使用。被告是否将其字号中涉及与原告商标中的“九州通”内容的文字突出加以使用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如果被告不是试图利用原告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去进行自己的经营行为,而是诚信经营,独立开发市场,就不能得出被告具有“搭便车”的企图的结论。而本案中的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顶楼醒目的标识“九州通医药公司”,显然突出使用了“九州通”三字,是让商号发挥商标的作用,其行为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第四,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结果。造成混淆是判断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由于一方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而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而构成侵权的重要原则。如果相关公众能够很轻易地就能分辩出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那么就不存在侵权之说。但被告安徽九州通公司在字号中使用了“九州通”文字后,已在医药流通行业产生了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使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受到了冲淡和模糊,损害了原告以“九州通”商标为标志的经营利益。

  综上,在原告和被告商标权与被告商号权纠纷的处理上,人民法院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正确的裁判,做到了因案制宜,实现了“案结事了”,促进了当事人的服判息诉,从过程到结果都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