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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11-24 14:11  打印此页  关闭

                                                     韩善宏

  2006年2月至9月,王某、胡某等40人受雇于张某开办的“临沂市滨河板材厂”分组工作,每位员工的出勤率及工作量由张某聘任的基板组组长李某每天制作报表,生产厂长韩某签字确认,张某定期以该报表为依据给王某、胡某等40人发放工资报酬。同年7月至9月,张某拖欠王某、胡某等40人的工资共计102641.84元,该款项经王某、胡某等40人多次催要,张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后于2006年12月30 日,王某、胡某等40人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所欠工资。此案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是劳动纠纷还是劳务纠纷,存有一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临沂市滨河板材厂”的业主,该厂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某、胡某等40人从事的劳动是该厂正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张某聘任的厂长、组长等的管理人员管理、监督下长期从事相同的工作,按每人每天的工作量逐日统计,按月发放工资。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动纠纷,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未与王某、胡某等40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零星、不定期用工,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务纠纷,法院享有管辖权,可以直接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七项必备条款和双方自主协商的约定条款。但在实践中,仍有不少企业与其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种情况一般被称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

  劳务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从合同的主体上看。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依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3)从支付报酬上看。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给付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国家规定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国家对此没有强行性规定。(4)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事实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解决。(5)从关系的稳定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本案中,张某于2006年2月至9月雇佣王某、胡某等40人在其开办的“临沂市滨河板材厂”工作,双方在合同地位上是平等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务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王某,胡某等40人仅在张某处工作8个月左右,双方是短期的、临时的、即时清结的劳务关系;张某在王某、胡某等40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仅支付申诉人的劳动报酬,并不支付申诉人的各种保险费用。故王某、胡某等40人与张某之间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是一种劳务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