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亚生 蒋德
时下,宠物热一浪高过一浪,由此引发的动物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
不过,一旦被流窜的流浪狗所伤,因流浪狗无主人,找谁承担赔偿责任,就成为了摆在受害人面前的一道难题。
日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运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审理了一起流浪狗在居民小区内咬伤人的索赔案,判决小区物业管理者为流浪狗伤人买单。
祸从天降
小区内流浪狗突然袭击
2008年10月21日上午8点多钟,家住镇江市康泰花园的68岁退休女工张某从菜市场回来,当走到小区拐弯处时,行动迟缓的她不慎跌倒在地。
这时,迎面走来的一条狗误以为张某准备袭击它,便猛地扑了过来,紧紧咬住她的右手,接着又向她的眼眶咬去。张某被这突然而至的一切吓呆了,连忙哭喊“救命”。附近的小区保安听到叫喊后,连忙赶来将狗驱跑。
而此时的张某身上已被鲜血染红,后经医院诊断,她的左眼侧管断裂,构成轻微伤。
“狗的主人是谁?”事发第二天,张某的家人在小区里四处打听肇事伤人的狗的下落,但是无功而返。
后来,公安机关对小区周围几幢楼的住户进行调查时,有人反映狗好像是附近一张姓住户所养,当警方找到该住户时,他却矢口否认养过这条狗。由于无法找到狗的主人,公安机关得出结论:这是一条从小区外面流窜进来的流浪狗。
“难道被流浪狗咬了就只能‘打碎牙往肚子里咽’?”在张某看来自己是在小区里被狗咬伤的,物业公司应该为此担责。
出院后,张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多次找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他们赔偿因被狗咬伤而产生的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
面对张某的要求,物业公司的负责人一个劲地摇头,斩钉截铁地表示:“谁养的狗伤害了你,你去找谁赔。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替狗的主人赔偿你的损失。”
针锋相对
状告物管索赔近万元
由于多次讨要不成,2008年12月25日,张某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法院,向其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43.72元。
法庭上,张某指出,自己及时、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与物业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有责任、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现在自己在封闭管理的小区里被流浪狗所伤,物业公司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理应赔偿自己的损失。
而物业公司则表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原告被狗咬伤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的。
对于物业公司的说法,张某据理力争。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被告驱逐流浪动物这项服务,但约定了被告对小区的公共安全承担物业管理责任,作为封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在发现小区内有流浪狗后,为了业主的人身安全,物业公司就应及时驱赶或抓捕。
物业公司辩称,流浪狗是从小区栅栏缝隙中钻进来的。由于该流浪狗的体型较小,身体灵活,来无影去无踪,物业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属不可抗力,如果一味地将流浪狗咬人的责任归责物业,超过了物业服务的管理能力范围。安全保障义务要有一个边界,要和他所管理的物业服务设施和服务层次相适应,并非无限制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进一步指出,流浪狗伤人,事实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是被告要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案中,被告不是流浪狗的饲养人,也不是流浪狗的管理人,而且也没有失职,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槌定音
物业承担四成责任
2009年5月,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这一义务,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能,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近4000元损失。
一审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流浪狗在小区内伤人究竟该不该由物业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案移送至镇江市中级法院后,在该院内部也引发了一场争论:
有的法官认为,物管合同中没有约定物管公司驱逐流浪动物的义务,物业公司只要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巡逻等义务,只要没有措施不当,就算尽到了责任,就不该赔偿;
也有法官指出,流浪狗从栅栏穿入小区伤人,“来无影、去无踪”,要求物业公司对此种意外情形承担安保义务已经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
不过,也有不少法官站在了原告张某一边,认为既然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小区公共安全保障责任,物业公司就有义务为业主清理小区内的流浪狗。
经过多次讨论,镇江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形成了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动物伤人,民法采取的是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由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决定的,为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社会责任心,以及充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所有对动物管理的人,都应有管理这个动物不得伤人的义务,只有尽到了没有伤人这个义务,才能推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没有责任。
本案中,肇事狗是流浪狗,它没有自己的主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必然推定是它的管理人。张某在小区正常行走时突遭飞来横祸,其本身根本不可能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应由流浪狗的管理人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0年1月10日,镇江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终审判决后,法院向物业管理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物业公司扎紧小区栅栏的缝隙,杜绝流浪狗再次进入小区;加强对小区的保卫、巡逻,确保此类动物伤人事件不再发生。
案外人语
目前,被流浪狗咬伤的情况大多发生在马路上。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一般都无处索赔,只能“自认倒霉”。实行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将有效解决目前愈演愈烈的街头流浪狗伤人事件,可以推定有关部门为流浪动物的管理者,一旦发生流浪动物公共场合伤人事件,除非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否则,这些无主动物的管理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不过,目前我国法律对危险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也过于面窄,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危险责任制度外,还需要通过社会安全制度或综合性救济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的救济。目前,城市养狗,每一个养狗人每年都要交5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管理费,政府部门完全可以依靠所收取的管理费,建立流浪动物伤害基金,以解决流浪动物在公共区域伤人对被害人补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