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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关系 实为劳动关系 冠名合作为避责被裁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05-04 09:11  打印此页  关闭

    杨先生因公司驻京办事处撤销变得无事可做,当他要求公司为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时,该公司居然说其未在京设立分支机构,与其只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拒绝了他的请求。近日,仲裁裁决该公司补偿杨先生被拖欠的工资并加发25%的补偿金。

  造成该公司否认与杨先生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在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在京设立办事处,杨先生代表公司在京办理国际国内贸易业务,办事处所有采购及销售合同的洽谈执行,均需公司审核同意。另外,对于杨先生国际国内的出差报销标准、任职期间不能在其他公司兼职等也作出约定。尽管该办事处未进行注册登记,杨先生仍以此名义开展了不少业务,公司亦按约定每月将1.5万元工资打入其账户。

  去年3月24日,该公司发传真通知杨先生终止合作协议,杨先生称未收到此传真。5月31日,该公司停缴办事处房租,杨先生被迫离开,自此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

  随后,杨先生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被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公司则以其在京无经营场所、与杨先生只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争为民事纠纷为由,拒绝杨先生的请求并不参加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

  仲裁审理认为,该公司与杨先生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依据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决该公司补发杨先生被拖欠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不支持杨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

  “我们之间十分明确的签订了合作协议,怎么能看成劳动关系?”该公司不解。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李延梅律师说,仲裁的认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

  以此衡量,杨先生与公司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杨先生是在该公司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且其所签订的报价单、购货订单、购销合同等均属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的应当是劳动关系,而非平等的合作关系。

  该公司用以印证自身观点的主要依据是那份《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更充分地证明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该协议第一条将办事处定位为公司独立核算部门,既然如此,在此工作的杨先生肯定是其员工了。协议第5条约定杨先生负责办事处国际国内贸易业务,其采购、销售合同需经公司审核批准后执行,这进一步说明杨先生是在公司安排下进行工作,且其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这正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的证明。

  此外,该《合作协议》还约定杨先生年薪为税后18万元,折合每月1.5万元,按月发放。工作期间,杨先生出差需向公司报批。受聘期间,杨先生不得在外兼职。

  这些内容完全是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正常措施,更不必说此处还用“受聘”等文字来修饰对杨先生的约束了。“受聘”是什么意思,公司应该是清楚的。正基于此,仲裁机构才将双方之间冠名为“合作”的平等合作关系,认定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劳动关系。由此,该公司想逃避赔偿责任的企图才会破灭。(午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