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杨只身从农村来到城市,在某公司后勤部任职,月薪2500元。为了多赚点钱供孩子读书,老杨在朋友的介绍下,又在自己租住的小区幼儿园找了一份门房值夜班的工作。虽说是晚上值班,但也就是平时俗称的“睡觉班”,而且和自己公司上班的时间一点不冲突。就这样做了1年多,老杨在外值夜班的事情被公司知道了。公司立即以老杨在外兼职,影响工作为由,解除了老杨的劳动合同。老杨不服,认为自己是在正常下班后再去兼职,而且是“睡觉班”,一点不会影响白天公司的正常工作。公司则声称《劳动合同法》有规定,如果劳动者在外兼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兼职劳动的存在必须以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第一,“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两项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目的的必然要求。因此,劳动者必须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承担提供劳动的义务,并衷心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次,为保障企业合法利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些类型的兼职进行了限制,比如,《国家公务员法》、《公司法》禁止国家公务员进行兼职;禁止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经理人员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等。
虽然相关法律对劳动者兼职做了限制,但用人单位也不可滥用这些禁止权力。《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4项的运用应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禁止劳动者兼职,兼职行为被纳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范畴内,那么劳动者一旦出现兼职行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如果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兼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对本职工作造成了影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必须由单位对造成的影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没有对本职工作造成影响,但是单位如果有证据证明曾对劳动者指出过不要兼职,而劳动者拒不改正、我行我素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何永强)
来源: 山东工人报 |